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3586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身份号码:×××。
原告:***,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身份号码:×××。
原告:***,男,201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母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男,1979年5月3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丰南区津秦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杜兴,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才,该单位钱营养护中心主任。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张金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该单位迁建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庆,该单位经管部科员。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建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迁建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庆,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经管部科员。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翟志达,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亚,该单位职员。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利局,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陈久武,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国存,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集团)、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钱营矿)、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营镇政府)、唐山市丰南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苏国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晋、朱国忠,被告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才,被告开滦集团、钱营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刘广庆,被告钱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亚,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丁伟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72195.5元(按被告承担50%责任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11时4分许,原告方亲属丁伟高驾驶×××小型轿车沿丰南区沙河大坝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港线20KM+0M)钱营沙河大坝老林子路段,因该路段无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防护设施,且事发路面大小坑洼不平,丁伟高行经坑洼处时,轧到一个较大的坑,车辆受到剧烈颠簸导致方向失控从十几米高的坝顶道路摔下,掉入苏国存承包经营的鱼塘深水中,造成丁伟高不幸死亡、车辆损坏。经查,该道路位于采煤塌陷区,一直由被告钱营矿管理和维护。原告认为,六被告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和维护人,明知该地属于危险路段,却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且对道路未尽到维护之责,导致原告亲属丁伟高死亡,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所诉民事赔偿责任与我站无关,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丁伟高驾驶×××号小轿车沿丰南区沙河大坝由西向东向东行驶至(唐港线20KM+OM)钱营沙河大坝老林子路段”并不属于我站管辖范围,该路段属于滦南线交通运输局管辖。二、我站中标负责唐港线5KM+992M-19KM+580M的清扫保洁工作,诉状中“因该路段无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防护设施,且事发路面坑洼不平”中所提的道路建设、维修安装防护措施、安全标志等事宜,我站无管辖及操作的权限。原告所诉的出事路段不是我单位管辖路段。综上所述,请法院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要求予以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开滦集团、钱营矿辩称,一、答辩人对丁伟高所行驶肇事路段道路并不享有所有权,另外,沙河大坝为水利设施,答辩人是按相关规定对水利设施进行修复。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丁伟高之所以发生被淹事故与其所行驶道路无关,是其驾驶速度过快、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有关,其所受损失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索要损失项目及数额,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次纠纷***等人之前已经起诉过答辩人,一、二审法院均作出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着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营镇政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六被告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和维护人,明知该地属于危险路段,却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且对道路未尽到维护之责,导致原告丁伟高死亡,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符合事实,原因如下:一、通过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207120180000390号),认定丁伟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此认定书中没有确认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钱营镇人民政府不是丁伟高交通事故事发地段道路的所有者及管理者。钱营镇人民政府只在汛期偶尔经过该坝查看一下汛情,对大坝及路段没有管理职责,也不是所有者。三、死者丁伟高所行驶的事发道路并不是对外公开任意行驶的道路,是用于防汛的道路。原告方主张被告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设施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方亲属丁伟高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责任认定书明确确认系丁伟高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答辩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瓜葛。因此,原告方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水利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民事义务主体,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丰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能是确保河道运行安全,发挥河道防洪、灌溉功能,对在河坝上行走的人员安全无法定保障义务,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民事义务主体,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也无对事故路段安装防护设施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的事故地点沙河大坝处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采煤塌陷区内,因路面塌陷造成堤坝下沉,为防止汛期沙河水位越过堤坝造成洪涝灾害,区防汛办督促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做好复堤工作,所以答辩人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沙河系天然河道,流经我区钱营镇、小集镇、黑沿子镇,河岸线长达几十公里,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并不现实,我单位也没有安装防护设施的法定义务。并且,四原告诉称丁伟高掉入的是苏国存承包的鱼塘中,而不是沙河河道。三、丁伟高的违章驾驶行为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四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丁伟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的规定,在汛期(每年的6月-9月),无关人员的车辆不得上堤。所以丁伟高的违章驾驶行为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苏国存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11时4分许,丁伟高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丰南区钱营镇沙河大坝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港线20KM+0M)沙河大坝老林子路段时,驶入路左边沟内,造成车物受损、丁伟高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9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207120180000390号),认定丁伟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事故地点路名为“沙河大坝”,事故现场道路环境为无影响视线或行使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中央隔离实施,无路侧防护设施,路面材料为砂石,路面状况为凹凸,照明情况为白天,事故车辆档位为五档。
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女丁伟芳、次女丁伟珍、三女丁伟桐、长子丁伟高。2012年11月15日,丁伟高与原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告***。2018年9月13日,***、***、刘某某、***作为原告以本案同一事由,以开滦集团、钱营矿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冀0207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7年7月24日与2017年8月28日,被告开滦集团在其管网先后发布《开滦(集团)***矿业分公司2017年塌陷区域沙河大坝修垫项目招标公告》,拟对开滦(集团)***矿业分公司2017年塌陷区域沙河大坝修垫项目公开招标。招标内容及范围:开滦(集团)***矿业分公司外沙河大坝,沙河东都左坝段(略),东部右坝加固段(略),右坝黄各庄段(略),结算以实际发生重量为准。为防汛车辆通行,需对三处坝顶道路进行修垫。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该判决书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矿2017年塌陷区域沙河大坝修垫项目招标公告》可以证明被告钱营矿修缮沙河大坝,但是不能够证明事发路段沙河大坝所有权人为钱营矿或开滦集团,亦不能证明由钱营矿或开滦集团负责管理。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钱营矿、开滦集团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了(2019)冀02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该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之子、刘某某之夫、***之父丁伟高于2018年8月9日驾驶车辆沿丰南区钱营镇沙河大坝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大坝老林子路段时驶入路左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丁伟高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修缮过涉事的沙河大坝,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丰南区人民政府网站2017年7月24日发布《我区做好沙河沿线防汛工作》显示,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只是涉事沙河大坝的防汛分包单位。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路段沙河大坝的所有权人为开滦(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亦不能证明由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分公司或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故上诉人主张被告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系沙河大坝的管理和维护人,应当由其赔偿上诉人因丁伟高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被告水利局保管的相关档案材料,其中有水利局(时为丰南县水利局)于1992年12月30日“关于沙河治理工程(小集以上至钱营)占地划界确权发证的申请”,该申请内容“丰南县土地管理局:根据1991年2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冀政办(1991)38号……确定占地宽度,计算该河道堤防长27.1公里,共占用土地毛面积12469.76亩(包括河槽占地8039.82亩,两堤占地1812.73亩取土坑占地2617.21亩)。……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和1992年2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文件(1992)国土(籍)字第11号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要求,该河道治理工程的全部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现申请登记发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冀0207民初3865号卷宗材料及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2019)冀02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某某之夫、***之父丁伟高,于2018年8月9日驾驶车辆沿丰南区钱营镇沙河大坝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大坝老林子路段时,驶入路左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丁伟高死亡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原、被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071201800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伟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对事故路段具有所有权或管理维护职责,及丁伟高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与各被告的管理维护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第一,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公路管理站、开滦集团、钱营矿、钱营镇政府对事发路段的沙河大坝具有所有权或管理维护的职责,且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曾起诉被告开滦集团、钱营矿,并已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针对被告开滦集团、钱营矿的新的证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依据该规定,并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水利局保管的相关档案材料,被告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对事故路段的沙河大坝具有管理职责。第三,被告水利局对事故路段沙河大坝的管理职责范围,主要应为确保河道运行的安全,发挥河道行洪、灌溉等功能,不宜任意加大其职责范围之外的管理责任。事故路段为砂石路面,无影响视线或行使的障碍物,无证据证实水利局对对事故路段的沙河大坝未尽到管理职责。第四、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伟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路面材料为砂石,路面状况凹凸亦符合砂石路面的特征。原告主张丁伟高所驾驶的车辆轧到一个较大的坑,受到颠簸导致方向失控,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对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第五、原告要求被告苏国存承担责任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无证据证实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新
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云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