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瑞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用器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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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3535号
原告: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服装特色工业园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101496M。
法定代表人:丁贵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梅虹,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用器械厂。住所地:**市梨洲街道竹山村张巷潭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847ATXQ。
经营者:赵丰波,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鹿亭乡上庄村岙里14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用器械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鲁平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梅虹,被告**市***用器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县康尔达器械有限公司、绍兴康尔达器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是集“科、工、贸”于一体专业生产畜牧兽医器械、畜牧养殖器械及农牧机械,并拥有自营进出口权的股份制企业,在国内同行率先通过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21315质量信用等级等认证,系国家农业部畜牧兽医器械行业标准起草成员单位、兽医注射器行业标准起草单位,曾获浙江省多项荣誉,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注册取得1262155号“”注册商标(以下均以“报春鸟商标”指代),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兽用器械、工具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关产品曾荣获“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2021年10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标有报春鸟商标或绍兴康尔达器械有限公司的兽用注射器产品(含半成品)5000余个及纸质包装盒1000余个,该局核查后认定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作出余市监处罚(20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用器械厂答辩称:认可存在侵权行为,但被告的侵权情节较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较小,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两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工商变更登记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第1262155号报春鸟商标的商标权人,以及原告曾用名为绍兴康尔达器械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市监处罚(20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号权的产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与违法所得很低。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绍兴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兽医金属注射器)、中国兽药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文件一组,拟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在兽医金属注射器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商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财物清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拟证明按正品销售价格,被告被查获的货值金额达115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要求以该货值为标准计算对被告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被告对财物清单无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货物价值。本院对财务清单予以认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县康尔达器械有限公司、绍兴康尔达器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长期从事畜牧兽医器械、畜牧养殖器械及农牧机械的生产经营。1997年4月7日,绍兴县康尔达器械有限公司注册第1262155号报春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2007年9月1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绍兴康尔达器械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后,经商标注册人长时间经营并推广,商标及相关产品在行业领域内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公司曾作为起草单位参与制定兽医金属注射器的农业行业标准等。
2021年10月9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市***用器械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该局查明:被告系一家多年从事兽用器械制造、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7月,被告为追求利润,在明知报春鸟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接收他人订单,为其生产加工报春鸟品牌的兽用金属注射器。尔后,被告采购了报春鸟品牌的兽用金属注射器并以其为样品进行仿制。至2021年10月9日被该局查获,共有标有报春鸟商标及“®”标识的兽用金属注射器1082支、包装盒1300只和外包装纸箱120只,标有报春鸟图案的无包装的兽用金属注射器539支、注射器不锈钢壳3600支,标有“绍兴康尔达器械有限公司”或“上海康尔达保健器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纸箱320只,另有已各种规格的兽用金属注射器100支已交付客户。被告涉及报春鸟商标侵权的违法经营额合计17017元,违法所得计100元。另经查询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未发现被告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该局于2022年1月14日出具余市监处罚(20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载明,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三、罚款50000元。对被告冒用他人厂名、认证标志的行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62155号报春鸟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述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第10类,包括兽医用器械和工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兽用金属注射器及包装盒、包装箱上使用上述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明知原告在兽用器械领域内的知名度较高,其企业名称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擅自在包装箱上使用原告的企业曾用名“绍兴康尔达器械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就上述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须结合案涉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确实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长期生产经营兽用器械的厂家,其产品与案涉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确实对原告产品的声誉和知名度产生一定损害,且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造成的损害较一般销售者更为严重,应予严厉打击;其次,被告多年来从事兽用器械制造、加工,理应知晓原告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仍进行上述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名牌的主观恶意;再次,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生产的相关侵权产品只有100支兽用金属注射器售出,查获侵权产品已没收并销毁,对原告商誉及案涉商标的损害较为有限,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销售行为,故虽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但侵权行为的情节并不严重,原告要求对被告施以惩罚性赔偿措施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进而原告提交的作为认定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最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原告的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赔偿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用器械厂赔偿原告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浙江**器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市***用器械厂负担171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鲁平
二○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梁丽娜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