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阳程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东阳程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浙江东阳程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佐村镇政府大楼518-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东阳程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赔偿款人民币12243.5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因在(2023)浙0782民诉前调21370号案件中引调无果,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程丰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浙江东阳程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乙方***为浙江东阳程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职工,在梅园幼儿园工地施工,干活时不慎摔伤胸痛不适,无胸闷气促不适,临床诊断:肋骨4-6处骨折。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1、赔偿医疗费6243.57元(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七分);2、赔偿后期误工、医疗费用10000元(壹万元整);共计赔付所有费用16243.57元(一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七分)。赔偿方式:赔偿现金4000元(四千元),余下部分12243.57元(一万贰千贰百肆拾叁元五角七分),在5-6月份工资中支付。以上为最终赔偿费用,后期产生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被告***、***在甲方处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在乙方处进行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约定的12243.5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以各种方式进行拖延推诿。 另外,2023年8月8日义乌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治理中心工作室对***和***之间的工资纠纷进行了调解,(2023)矛调中心人调字第085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结果为***应支付***未结清工资共计人民币5320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补偿协议照片和复印件、原告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22年6月20日的《补偿协议》中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误工、医疗费等共计16243.5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至今尚有12243.57元未支付。被告***、***以被告程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协议未加盖被告程丰公司公章,也未证明取得被告程丰公司的授权,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补偿协议》中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至今未支付约定的款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243.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23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