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282行审59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1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彭红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梁,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庄村。
法定代表人芮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宜环罚决[2019]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20日对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作出锡宜环罚决[2019]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7月23日,该局执法人员对交通集团红塔沥青拌和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正在从事沥青拌和生产,沥青加热过程中有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产生,未配套建设废气治理设施,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有机废气,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交通集团处以罚款壹拾万元整。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20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交通集团直接送达。因交通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3月26日向交通集团邮寄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缴纳罚款100000元及其加处罚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中共无锡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锡委编办发[2019]151号文件,明确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是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对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作锡宜环罚决[2019]11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100000元及逾期的加处罚款10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毅斌
审判员 叶棋刚
审判员 杭旭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逢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