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38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631472。
负责人:芮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429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831.9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22时35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官林镇杨巷镇村道寺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戈潘线路口南侧处时,在寺桥路路面凹坑处翻车摔倒,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公司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交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228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245794.56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赔偿责任认可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诉讼请求所述。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5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定残时54周岁。
审理中,***主张误工费100000元(250天*400元/天),并提供了证据(1)上海历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系其司职工,2021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工资;(2)2020年10月8日历威公司与***签订的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历威公司雇佣***从事项目工程电焊工,工资400元/日,每月发放生活费4000元,剩余工资年底结清;(3)历威公司城建大厦装修机电工程施工人员生活费发放表,载明***2020年10月-2021年1月以及2021年3月每月领取生活费4000元;(4)***城建大厦装修机电工程工资结算单,载明***剩余工资30400元;(5)***电工证及电焊证。交通公司质证后对电工证认可,对其余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228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公司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致***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交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通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提供的劳动合同、电工证、电焊证、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电焊类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根据其从事行业的性质,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63699元/年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76359.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6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09元,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564元,由交通公司负担3905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390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交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小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