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2789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庄村。
法定代表人:芮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交通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及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60772.6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5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曹邮仪线(333省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邮仪线(333省30公里800米处,与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扬州市通扬线高邮段航道整治工程项目部)设置在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交通机器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交通机器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在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庭要求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辩称: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就扬州市通扬线高邮段航道整治工程项目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19版),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1日19时起至2021年8月31日19时止,本次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9日5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曹邮仪线(333省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邮仪线(333省30公里800米处,与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扬州市通扬线高邮段航道整治工程项目部)设置在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交通机器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交通机器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28天,共提供住院期间及后期治疗金额为43565.74元的医疗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就扬州市通扬线高邮段航道整治工程项目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19版),其中第三者责任约定累计限额为20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无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1日19时起至2021年8月31日19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又查明,原告于事故前在高邮市从事茶叶的销售工作。
2021年3月11日经我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20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棘突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折块突入椎管,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两份、手术记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报告单四份、用药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五份、电动车修理收据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与李宗文、郭保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事故卷宗一册、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回函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由于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及原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提出的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不当,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因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承保了案涉交通机器人所在的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且该保险项下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应承担的50%的赔付责任(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抗辩称保险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直接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保险赔偿部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升司法效率,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抗辩称本案不是火灾和爆炸引发的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故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第五十五条中的意外事故是指包括火灾和爆炸在内的突发性事件,并非仅仅是火灾和爆炸,而本案所涉事故即为条款中所指意外事故,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现本院对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总金额为43565.74元。对于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系鉴定之后发生的不应由两被告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5340元(80元/天×28天+50元/天×62天)。
5.误工费:酌定24000元(4000元/月×6月)。
6.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55862.4元/年×20年×0.2)。
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车辆损失:酌定8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06075.34元,应由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3037.67元,其中400元车辆损失系财产损失属于保险的绝对免赔额部分,故该400元应由被告宜兴交通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其余的152637.6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车辆损失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2637.67元;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81。)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3314元,由原告***负担1657元,由被告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鹏
审 判 员 刘 玲
审 判 员 黄 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飞
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