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陶都中等专业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908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女,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锦(受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受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631472。
法定代表人:芮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陶都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周墅清水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282466455883B。
法定代表人:马宇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强(受该校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奈加野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荆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412XF。
法定代表人:中野宪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被告江苏省陶都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陶都学校)、被告无锡奈加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加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锦和肖娴,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被告陶都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强,被告奈加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武雨彤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8263.5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624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武雨彤系陶都学校的学生,在2019-2020学年暑期经学校安排至奈加野公司处实习。陶都学校组织实习未与奈加野公司及学生武雨彤签订三方实习协议,且未制定学生实习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和安全管理规定,亦未制定实习学生安全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学生的实习全过程处于无老师跟踪管理的危险混乱状态。武雨彤基于学校的安排到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奈加野公司作为接收单位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奈加野公司安排的实习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无法休息,该实习强度大大超过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强度和时间的规定。奈加野公司提供的宿舍环境恶劣,男女生混住,时常有男生到女生宿舍喝酒,没有任何监管。武雨彤被迫只能选择回家休息。武雨彤经过闪溪桥,当时桥面的护栏被铲除,周围的防护设施有较大的间隙,且没有足够的警示标志。武雨彤落水遇难是施工单位交通公司不负责,学校和实习单位不负责造成的。武雨彤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
交通公司辩称,武雨彤系因意外溺水窒息死亡,是不小心摔到河里意外死亡,虽然事故发生在其单位施工路段,但综合武雨彤的死亡原因是其不小心摔到河里意外死亡,故其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单位诉请。
陶都学校辩称,第一,学校于2020年7月4日放暑假,原告同意女儿武雨彤暑假勤工俭学,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毫无关联,并不是学校安排的实习,因此暑期发生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第二,学校已经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对学生暑期打工前后进行了安全教育,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第三,原告未尽到安全保护监护职责,是导致武雨彤发生意外的原因之一。第四,交通公司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示和采取防护措施,是武雨彤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与武雨彤假期发生意外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学校的全部诉请。
奈加野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武雨彤死亡一事表示深切的痛惜,武雨彤是基于实习到其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相关的操作,她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身份隶属关系和雇佣关系,武雨彤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武雨彤来实习后其公司第一时间对武雨彤进行了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教育及培训,已经尽到了实习单位应尽的责任,本案中其公司对武雨彤下班途中溺水身亡事件不存在过错,故其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和**现已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武雨彤(2003年4月16日出生)和一子武某,武雨彤就读于陶都学校服装1901班,随**和弟弟一起生活,家住在宜兴徐舍文东花园。奈加野公司的人事经理和陶都学校的熊老师在2020年6月11日微信聊天中熊老师问起奈加野公司需不需要暑假工,奈加野公司人事公司说需要的。2020年7月3日学期结束,学校班主任根据学生勤工俭学的需求,按照自愿报名原则并征求家长同意后武雨彤到奈加野公司工作。奈加野公司的人事经理和陶都学校的熊老师在7月7日的微信聊天中确定了暑期工人数和住宿的人数。7月10日,武雨彤至奈加野公司填写登记表和厂内合作单位(个人)安全责任承诺书(明确非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并对安全生产责任作了约定),从事工种为缝制,薪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就职时间为7月10日,宿舍号为B202,奈加野公司为实习女学生提供的是专门的女生宿舍,和男生宿舍是隔离的。期间,武雨彤住宿舍次数较少,有几天是住在同学家,在7月11日武雨彤在和其姑姑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武雨彤因为宿舍有人带男生进来喝酒不敢回宿舍睡觉,一天工作十多个小时,就中午吃饭三十五分钟,感觉腰痛死了,脖子都没了。7月17号,由于武雨彤的手机坏了要回家换手机,**就将武雨彤接回家居住。7月18日早上**开车送武雨彤至奈加野公司后去苏州干活,7月18日晚9点至10点间,武雨彤步行至涉案路段不幸落水遇难。
结合自公安调取的沿路监控和公安笔录、同班学生陈述和各方微信聊天记录,对于7月18日武雨彤工作和生活的轨迹总结如下:2020年7月18日下午6点半,武雨彤从奈加野公司打卡下班回家,未携带口罩,中途打电话给同学求助问能否给她送个口罩,同学说在吃晚饭让她附近店里买个口罩。当天下午6点左右,武雨彤和武某说坐公交车到宜兴城里再打的回家,后在晚上8点28分左右,武雨彤和武某说她没有口罩不能坐公交车,她准备走回家,但她不知道回家的路,姐弟之间就用微信共享了位置,武某让武雨彤打的回家,武雨彤说不用了她知道路了。后武雨彤徒步向徐舍家方向行走,途中一位滴滴打的师傅载她至宜兴市××道××段加油站,因沿线道路维修不通车便将武雨彤放下,当时天气下雨,武雨彤继续独自从加油站走至老104国道徐舍段宇星大酒店前闪溪桥附近,该桥由交通公司经招投标后负责桥面道路维修,武雨彤一开始径直走进闪溪桥但由于道路封闭又折回从该桥旁一座石头屏风(东侧处)和一辆工程车之间的间隙进入,之后监控无法显示她的行进轨迹。监控视频中显示石头屏风东侧道路并无围挡隔离。
又查明,奈加野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半至下午6点半,中途只有半个小时左右的吃饭休息时间,与武雨彤一起至奈加野公司的同学均以领取了奈加野公司发放的计时工资。事发后,在闪溪桥北侧的石头屏风的东侧和西侧设置了格挡围栏(无明显警示标志),围挡与石头屏风间的缝隙较大。
审理中,陶都学校提供微信家长群和微信班级学生群中发送的《关于预防学生溺水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信》及老师征求**关于女儿暑假打工意见的微信聊谈记录,微信中老师也向**说了相应的安全风险;提供武雨彤所建的暑期打工群微信记录,老师在微信中说“大家在打工期间一定要注意安全,做好防护,不能去三室一厅打工,而且一定要让家长知道自己的行踪”;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学校依据主管部门要求对家长和学生进行了暑假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学校在接到家长电话后积极和其他学生、相关部门联系找寻武雨彤下落,因此陶都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奈加野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岗位教育培训,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武雨彤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对其下班回家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要求对其进行下班途中的特殊保障于法无据,奈加野公司对宿舍管理已经尽责,武雨彤溺水事件和工作时长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公司审理中未能提供尽到安全保障措施的证据,但认为这是武雨彤不慎落水的意外事件,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和**认为陶都学校安排学生去奈加野公司是实习性质并不是勤工俭学性质,在选择合作单位时未进行严格审查,安排学生暑期实训活动未向家长书面告知并征得家长书面同意,陶都学校虽在微信中发布教育文件,但未对特定的校外实训的未成年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并且未对奈加野公司的住宿管理进行监管,陶都学校存在过错;奈加野公司未对未成年的学生工作内容和强度进行合理安排,对生活进行相应的管理,未尽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存在过错;交通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三被告应该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安笔录、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打卡记录、学生笔录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武雨彤系陶都学校联系奈加野公司并征得武雨彤监护人同意之后去奈加野公司进行暑期实习工作,一方面专业技能对口可以提升实践操作技能水平,另一方面可以获得相应报酬体验劳动价值,武雨彤在奈加野公司的暑期实习工作系学校教育工作的延伸。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学生也应当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由此可见,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证学校正常工作的运转,双方的权益都需平等地进行考量平衡。学校和暑期实习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并不是要求达到一种绝对地保障不出现任何损害结果的程度,而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陶都学校老师在微信群中提醒学生暑期安全注意事项,奈加野公司提供培训和住宿已经尽到了教育延伸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武雨彤去同学家住宿以及**开车接送武雨彤回家居住等事实也反映了武雨彤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此年龄阶段的危险。武雨彤自行选择步行回家途中溺水身亡和陶都学校和奈加野公司的教育管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陶都学校和奈加野公司对武雨彤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武雨彤在事发时已经年满十七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她在通过施工道路路段时应该具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水平,这从她她先走入桥头后折返的行为中可以印证,武雨彤及其监护人对武雨彤的自身行为造成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未对事发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武雨彤溺水身亡,交通公司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武雨彤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836元+5636元)×1.78×20年=1049203.2元;2、丧葬费96527元/年÷2=4826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用酌情认可3355.5元;以上合计1150822.2元,由交通公司负担30%为34524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赔偿款345246.66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2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收取6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和**负担7882元,由被告交通公司负担3330元。被告交通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和**垫付,被告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王燕峰
人民陪审员  金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