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1756号
原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昕,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国营万埠综合垦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8090803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熊红敏,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梁公司)、***、熊红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昕,被告金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红敏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梁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1万元及从2018年12月1日至投标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为51万元,月利率为56/5100,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共产生利息16.8万元);2.判令被告金梁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年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熊红敏对上述第1、2、3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及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宜。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梁公司签订了《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立九江分公司的协议》,在该协议第一条第9款中有“投标保证金、工程款如需通过甲方(即本案被告)账号过账,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全部汇还给分公司或乙方(即本案原告)”的约定。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17日及2018年7月20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参与彭泽县工业园区建设路段绿化提升景观工程、修水山口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彭泽县御珑湾北路管网改造及道路恢复工程及永修县妇幼保健计划卫生服务大楼等四个工程项目的投标需缴纳投标保证金,通过刘莹莹(系原告妻子)名下账号向被告名下账号转账四笔,每笔金额分别为8.6万元、12.2万元、7.2万元及23万元,合计转账金额为51万元。2018年7月21日,由于被告金梁公司涉及其他案件诉讼,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导致被告未能按《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立九江分公司的协议》第一条第9款的规定将以上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双方在2018年8月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按每月5,6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8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通过其股东熊红敏的个人账户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24日和2018年11月22日向刘莹莹名下的账户中支付了2018年8月至11月的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
二、关于退还管理费事宜。原告与被告金梁公司在签订《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立九江分公司的协议》后,原告通过刘莹莹名下账号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名下账号支付了0.3万元的管理费和被告在2018年5月3日从应退还原告濂溪区化纤厂的投标保证金中扣下的2.7万元管理费,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管理费3万元。但该协议名为合作运营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实为原告借用被告金梁公司资质进行承包相关工程,应为无效协议,协议无效的,依据该协议收取的款项应予以退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收取的3万元管理费。
另,被告***与被告熊红敏系夫妻关系,都是被告金梁公司股东,被告***持有金梁公司60%股权,被告熊红敏持有金梁公司10%股权,系被告金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熊红敏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和支付应由被告金梁公司收取和支付的款项,违背了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熊红敏应被告金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材料员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立九江分公司的协议》、刘莹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年费3万元,缴纳了工程投标保证金共计51万元,且截止本案开庭前被告都未向原告退还;证据三,刘莹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金梁公司股权结构图、(2018)赣高
法民申4453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82号民事裁定书、(2021)赣08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实际约定了被告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月5,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51万元欠款的利息,被告也实际通过其股东熊红敏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利息,被告拒不支付2018年12月1日之后51万元产生的利息;证据四,(2021)赣0123民初1720号法庭笔录、刘莹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未按公司应当使用公司自己的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的规定,擅自利用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未能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被告金梁公司利用被告熊红敏的个人账户对外收取和支付该由金梁公司收取和支付的款项,被告熊红敏、***滥用被告金梁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被告金梁公司、***、熊红敏共同辩称,1.被告***、熊红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两自然人虽是被告金梁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金梁公司也没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故被告***、熊红敏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金梁公司、***、熊红敏未提供证据。
本院当庭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被告金梁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立九江分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9款约定“投标保证金、工程款如需通过甲方账号过账,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全部汇还给分公司或乙方”,该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乙方按签订合同后按每年收取3万元管理费,每年的管理费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缴纳至甲方。如为乙方邀标、挂靠的工程,中标500万元以上,则收缴的管理费甲、乙双方各得一半。(但任何项目不得低于5‰上缴公司管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名为合作运营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实际是原告为了借用被告金梁公司资质进行承包相关工程,并未设立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取得有关工程的投标资格通过其妻子刘莹莹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金梁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6万元,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金梁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2.2万元、7.2万元,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金梁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3万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金梁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上所涉投标保证金工程项目均未中标,上述51万元投标保证金均已退至被告金梁公司银行账户。原告通过其妻子刘莹莹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金梁公司支付3,000元管理费,被告金梁公司在2018年5月3日从应退给被告濂溪区化纤厂保证金中扣下了2.7万元管理费,以上原告共向被告金梁公司支付管理费3万元。后被告金梁公司未向原告退回上述51万元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熊红敏系被告金梁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被告金梁公司60%、10%的股权。被告熊红敏分别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的妻子刘莹莹转账5,600元,该笔转款附言为付利息款,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的妻子刘莹莹转账5,6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的妻子刘莹莹转账5,6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的妻子刘莹莹转账5,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四笔5,600元转账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该四笔转账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梁公司签订的《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立九江分公司的协议》,该协议名为合作运营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实际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有关工程投标,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立九江分公司的协议》无效,被告金梁公司因该协议取得的投标保证金51万元以及管理费3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金梁公司对借用资质行为上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红敏向原告妻子刘莹莹转账支付的四笔5,600元款项,结合第一笔转账附言为付利息款以及该四笔款项支付存在连续性,应认定该四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补偿款,鉴于该四笔款项系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系被告自愿处分行为,被告主张该四笔款项为返还投标保证金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红敏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熊红敏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和支付应由被告金梁公司收取和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熊红敏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熊红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必要产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1万元;
二、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管理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4,032元,共计9,472元,由原告***负担2,248元,由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 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付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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