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3民初194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国营万埠综合垦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80908038H。
法定代表人:梁业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业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并判令从2021年6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杨媛鑫借款100万元,原告及熊红龙应被告法人梁业定请求对该笔借款共同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债权人杨媛鑫履行还款义务。杨媛鑫即要求原告及熊红龙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及熊红龙于2021年6月23日代被告各向债权人杨媛鑫偿还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也认可。被告有工程款在鹰潭市贵溪的项目上一直未收回,被告暂时没有钱归还,只能在拿到钱后向原告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杨媛鑫借款100万元,原告及案外人熊红龙为该借款连带保证人。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其妻子熊红花以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杨媛鑫归还了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向债权人杨媛鑫归还借款50万元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请,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万元;
二、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自2021年6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 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万 剑
书 记 员  简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