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3民初1946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国营万埠综合垦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80908038H。
法定代表人:梁业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业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杨媛鑫借款100万元,原告及刘晓春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及刘晓春无奈各代被告向杨媛鑫催还借款50万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均认可。但被告工程款在鹰潭市贵溪项目上一直未收到,暂时无钱归还,只能在拿到钱后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归还了借款5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国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张悦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