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123执3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熊红敏,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国营万埠综合垦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8090803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熊红敏、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1)赣0123民初253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红敏、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27.12725万元及利息、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熊红敏、江西省金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邓继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