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4民初2161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巾硕,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女,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56号2—10—359—6。
法定代表人:刘乃军,该公司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猛,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鞍山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2年在被告承揽的皇冠7号楼-10号楼处做钢筋工,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入住。从2012年至2017年由于被告没有钱款给原告结算工程劳务费,当时欠工程劳务费为117,000元,2013年至2017年期间逐年还了32,000元,现欠原告85,000元工程劳务费。2019年2月24日,被告***的妻子***给原告打了85,000元的欠条。被告鞍山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
三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该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鞍山市立山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以工程所在地在鞍山市立山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宋丽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铎
书记员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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