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清城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清城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管志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2244号
原告杭州清城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533号蔚蓝国际大厦1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吴赛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胡高鸳,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志良。
原告杭州清城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城公司)诉被告管志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清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高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城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杭州方兴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签订《杭州方兴种猪有限公司沼气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方兴公司沼气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价款为362万元,其中前期沼气综合利用部分为225万元,后期污水处理部分为137万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方兴公司就污水处理部分签订合同,对后期污水处理部分工程价款协商一致从原来的137万元变更为80万元,沼气工程总价款为305万元。后原告将沼气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被告施工,因被告实际负责沼气工程土建部分,根据被告要求,方兴公司将150万元工程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仅将其中的40万元交给原告,剩余110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知晓后,于2014年1月29日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一步明确,方兴公司必须公对公把工程款打到原告公司账上,任何私人无权与方兴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承诺书说明原告没有委托其结算工程款,其私自与方兴公司结算工程款110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之前将上述金额付给原告。现返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管志良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案涉沼气工程系其从方兴公司承包,因其没有施工资质,才与原告商量挂靠并由原告收取管理费,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派管理人员过来,方兴公司也一直认可该工程系由其承包的。其不认可不当得利,因其从未从原告处拿过款项,也未侵占原告的任何财产。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系其在受强迫、威胁之下为了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才出具,有相关证人可以作证,承诺书中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不符合证据要求;其除了案涉工程外还从方兴公司承包了其他工程,付款单上也有改动,110万元款项本就应该是其的。原告提供的结算说明与其无关,该说明应与方兴公司签订才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方兴公司沼气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承担方兴公司沼气工程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2、沼气工程预付款收据2份及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私自与方兴公司结算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3、方兴公司沼气工程结算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确认案涉沼气工程的工程价款应由方兴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他人无权代收的事实;4、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私自与方兴公司结算工程款,且尚有110万元未归还原告,承诺在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院对方兴公司的调查,可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管志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印件1份,合同显示为方兴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有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为彩印件非原件,据原告向方兴公司了解,方兴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过该合同,且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案涉110万元工程款是案涉沼气工程所涉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且经与方兴公司核实,方兴公司否认与被告签订过该合同,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方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妙方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称:方兴公司确与清城公司签订过案涉两份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管志良以案涉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从其公司领走工程款1508000元。直至2013年农历年底,其才知道管志良并非清城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且未将从其公司领走的工程款交给清城公司,因此其与清城公司、管志良三方一起作了核算,清城公司、管志良共同出具了结算说明,要求其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清城公司。此外,管志良向清城公司出具过一份承诺书,承诺归还从其公司领走的工程款,当时其也在场。其公司从未与管志良签订过管志良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管志良从方兴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应为1500800元而非施妙方所述的1508000元,管志良已经交付给清城公司的40万元是1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30万元转账支票而非20万元承兑汇票和20万元转账支票,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该调查笔录未经被告管志良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查制作,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印证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5月13日与案外人方兴公司签订《杭州方兴种猪有限公司沼气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方兴公司委托清城公司承担其公司沼气工程(土建、设备安装部分)的施工,并对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管志良以清城公司负责人身份陆续从方兴公司领取工程款150余万元,但并未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知晓后,为了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明确,于2014年1月29日与被告管志良共同向方兴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说明一份,要求方兴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明确任何人无权向方兴公司结算工程款。同年2月28日,被告管志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清城公司并未委托其向方兴公司结算工程款,承诺其私自结算的工程款110万元在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该款管志良至今并未归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系案涉沼气工程的施工单位,故相应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收取。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之下以原告名义从发包方处收取工程款,导致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无权收取的工程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现其未依约归还,现原告要求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志良提出的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写的抗辩,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承诺书中案涉款项的归还时间书写为“2014年2月20日”,早于承诺书出具时间,原告解释系笔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管志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清城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2元,减半收取7606元,由管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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