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西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仲字第79号
申请人: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卓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陆霍,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西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27号汇锦名城B401房。
法定代表人:陈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兴旺,该公司主任。
申请人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因与西格玛公司海南西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45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汇天公司申请称:
一、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理应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是依据海南洪海物业有限公司与西格玛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受理本案、径直裁决的。然而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并不能认定本案中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间存在仲裁协议,理由如下:(一)该合同已于2008年1月1日终止。该合同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而该合同期满后,合同双方并未续订,因此,该合同已于2008年1月1日到期终止。(二)该合同期满后,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间形成了新的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后,因西格玛公司未退出小区,小区业主也未重新选聘物业公司,那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的关系,便从开发商为小区选聘物业而形成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变为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间直接形成的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已由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变更为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三)该合同中仲裁条款(以下简称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本案中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间并无仲裁协议。一方面,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在此,我们要明确一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及合同终止后因后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即本案中,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为:(1)因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而引发的纠纷;(2)2008年1月1日以后,即合同到期终止后,因履行该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而本案诉争物管费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1月-10月,已不在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内。因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另一方面,本案中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间也不存在仲裁协议。基于上述第(二)点分析可知,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在前期物业合同终止后,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就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间并未签订新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中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间没有仲裁协议。从上述可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且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又无重新订立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中,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理应撤销。
二、仲裁员在裁决本案时枉法裁决,仲裁裁决理应撤销。仲裁员在裁决本案时,违法保护西格玛公司的非法所得,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理由如下:首先,2014年1月27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琼工商处(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西格玛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为虚假证明材料为由,吊销了西格玛公司的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之规定,西格玛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而本案中,仲裁员却支持西格玛公司被吊销后的经营收入,显然属于枉法裁决。其次,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均确认:从2007年11月26日开始,西格玛公司便没有物业管理资质,属于无证经营。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西格玛公司无证经营,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而本案中,仲裁员却支持西格玛公司无证经营的收入,显然属于枉法裁判。再次,西格玛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收费依据《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登记函》(琼价费(备案)(2011)5号),已于2014年3月24日,因西格玛公司没有资质证书、工商年检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均为伪造,而被海南省物价局撤销。依据《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的规定,西格玛公司在收费文件被撤销后,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而本案中,仲裁员却认定没有收费文件的西格玛公司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显然属于枉法裁判。最后,本案中,西格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至10月提供了物业服务,反而是汇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此期间的小区保洁等都是由小区业主自行聘请人员维护的。而仲裁员却在此情形下,违法认定西格玛公司提供了事实物业服务,此举显然属于枉法裁判。因此,仲裁员在裁决本案时枉法裁决,仲裁裁决理应撤销。
三、仲裁裁决因仲裁员的枉法裁决行为而维护了西格玛公司的非法所得,此举同样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点,也应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之所以规定:需要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才能从事物业管理行业;收费文件备案登记后方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究其原因,就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维护西格玛公司非法利益的行为,在违反法律的同时,当然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
四、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仲裁中,西格玛公司为证明物业管理费数额及其已向汇天公司催缴,而向仲裁庭提交了《缴费通知单》。但其提交的《缴费通知单》存在以下矛盾之处:1、编号为1014735的通知单,对应的是14年7月的物管费,而编号在后的即编号为1015695的通知单,对应的却是14年5月的物管费;2、编号为1015695的通知单,对应的是14年5月的物管费,而编号在前的即编号为1013805的通知单,对应却是2014年6月的物管费。如此这样的矛盾之处,比比皆是,此点也足以证明《缴费通知单》系伪造的证据,而依据伪造的《缴费通知单》而做出的仲裁裁决理应撤销。此外,西格玛公司伪造各种证据由来已久,其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陈贞便是因伪造印章罪而被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
综上所述,汇天公司与西格玛公司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员枉法裁判,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系伪造的,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为维护汇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1、依法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456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西格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西格玛公司辩称:
一、仲裁裁决应依法执行,不能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再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及《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当事人未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之规定,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有效,应当依法予以执行。在与汇天公司之前发生的诉讼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15、17号]都明确认定汇天公司提出因仲裁效力而撤销仲裁裁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仲裁委不存在枉法裁决事实。海南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汇天公司向西格玛公司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资金是依据西格玛公司从2005年开始直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对汇锦名城小区实施服务的事实。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04号]第11页第四段明确说明,“二审审理查明,西格玛公司自2005年开始对汇锦名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15日终止服务并推出该小区。“因此仲裁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明确的,事实是清楚的。
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真实的。西格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所提交的《缴费通知单》是公司内部管理以及专门用于催缴恶意欠费的通知性质的票据,并非政府核发的相关票据凭证,本身就没有所谓连号顺序的说法,只是西格玛公司履行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向汇天公司催缴费用的事实凭证。况且汇天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仲裁开庭审判时向汇天公司追索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并未超过民法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本身就是一种法定催缴的形式。因此汇天公司提出所谓《缴费通知单》的问题纯属主观臆想凭空捏造,而且与本案的事实与裁定结果根本没有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汇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汇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因此,该合同已于2008年1月1日到期终止。
证据2、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琼工商处(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27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琼工商处(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西格玛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为虚假证明材料为由,吊销了西格玛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3、(1)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海住建业(2013)86号复函、(2)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状》,证明:从2007年11月26日开始,西格玛公司便没有物业管理资质,属于无证经营。
证据4、海南省物价局琼价费管(2014)133号通知,证明:西格玛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收费依据《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登记函》(琼价费(备案)(2011)5号),已于2014年3月24日,因西格玛公司没有资质证书、工商年检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均为伪造,而被海南省物价局撤销。
证据5、《缴费通知单》,证明:1、编号为1014735的通知单,对应的是14年7月的物管费,而编号在后的即编号为1015695的通知单,对应的却是14年5月的物管费;2、编号为1015695的通知单,对应的是14年5月的物管费,而编号在前的即编号为1013805的通知单,对应却是2014年6月的物管费;3、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缴费通知单》是虚假的。
证据6、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证明:西格玛公司伪造各种证据由来已久,其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陈贞便是因伪造印章罪而被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
证据7、仲裁费缴费单据,证明:本案仲裁费为3227元。
证据8、三份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月-10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均不是汇天公司,裁决书要求汇天公司支付该时间段的物业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9、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提供汇锦名城威马逊台风后紧急使用维修资金验收材料的通知,证明:西格玛公司在其强行占据小区期间,不仅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反而是利用其占据小区的便利,将小区本应用于大修的维修基金占为己有。针对此事,海口市住建局已下文要求西格玛公司退回。
被申请人西格玛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事实服务合同和服务关系已于2008年1月1日终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也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文件恰好证明西格玛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是住建局要求西格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第二份的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不属于无证经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序号不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目前还在调查,和本案无关。对证据7缴费通知单,不予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西格玛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西格玛公司没有进行管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西格玛公司与汇锦名城小区开发商洪海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由洪海物业公司将坐落位置为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31号(现登记为大同路27号)汇锦名城商业、住宅小区占地面积8446.5平方米,建筑面积15353.6平方米的物业委托西格玛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西格玛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商住两用房由西格玛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0元收取;商铺经营户由西格玛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西格玛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向业主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
签约后,西格玛公司为“汇锦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7月8日,海南省物价局出具“琼价费(各案)(2011)5号”《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各案登记函》,载明西格玛公司报送的“汇锦名城”住宅区已予各案登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生活用房1.00元/平方米·月,营业用房1.32元/平方米·月;各案登记有效时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西格玛公司以此为依据向“汇锦名城”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2009年9月2日,涉案海口市大同路27号“汇锦名城”1层A105商铺、B07商铺,2层B202商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汇天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HK135572、HK135597、HK135581,建筑面积分别为142.2平方米、79.72平方米、1925.71平方米,设计用途均为商业。
因汇天公司拖欠物业服务费,西格玛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汇天公司依法交纳所欠交B202商铺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及滞纳金等。2014年10月24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字第157号《裁决书》,裁决汇天公司向西格玛公司支付“汇锦名城”小区B202商铺2009年至2011年8月、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18日物业服务费58146.62元;逾期支付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决作出后,西格玛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汇天公司仍拒绝交纳汇锦名城商铺A105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10个月),商铺B07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1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水电费,B202商铺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共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西格玛公司多次催缴未果,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汇天公司依法交纳西格玛公司管理服务位于海口市大同路27号“汇锦名城”小区期间商铺A105所欠缴2014年1月-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水电费等,共计11797.7元;商铺B07所欠缴2014年1月-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水电费等,共计2823.9元;商铺B202房所欠缴2014年2月19日-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等,共计26235.4元;2、本案仲裁费由汇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案件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西格玛公司对小区的物业实行实际的管理,双方之间仍依原物业合同继续履行,因此,汇天公司以其并非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当事人及该合同已于2008年1月1日终止为由认为与西格玛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理应撤销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仲裁案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汇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因此对汇天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汇天公司还认为,西格玛公司应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和收费文件备案登记后方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仲裁裁决支持西格玛公司非法利益,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西格玛公司没有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和收费文件备案登记,但对小区实际进行了服务管理,双方之间具有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而本案的物业管理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汇天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汇天公司提出《缴费通知单》是伪造的证据,但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而该《缴费通知单》所记载的亦是实际产生费用,仲裁委员会依据该《缴费通知单》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汇天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汇天公司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456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456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敏秀
审判员  赵 曼
审判员  韩 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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