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西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仲字第1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卓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静、杜鹃,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海南西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侃,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西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15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汇天公司申请称:一、汇天公司与西格玛物业从未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海南仲裁委员会违法受理该案并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西格玛物业提交的由海南洪海物业有限公司(下称“洪海公司”)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西格玛物业均未与洪海物业签订任何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西格玛物业用一份并非与汇天公司签订的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合同作为证据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理应驳回。且汇天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09年9月,既不可能参与合同的签订,购买涉案房产时该合同也已终止,理应从始至终对汇天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即便该合同对汇天公司有约束力,但该合同约定的“海南仲裁委员会”在2004年9月16日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海南仲裁委员会自2011年10月21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洪海物业与西格玛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再者,汇天公司从未收到过由海南仲裁委员会寄来的任何邀请书或函件,汇天公司同意仲裁之说无从谈起。
二、本案仲裁员的选定不符合《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且本案仲裁员徐培军明知其与汇天公司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却没有申请回避,由其担任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理应撤销。1、汇天公司按规定选定了仲裁员,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庭组成表交至海南仲裁委员会,但海南仲裁委员会最终并未选定汇天公司或者西格玛物业的选定的仲裁员,而是另行确定徐培军为本案仲裁员。海南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仲裁员的确定完全不符合法律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且选定仲裁员的过程完全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2、本案仲裁员徐培军与西格玛物业代理人倪侃系投资合作以及同事关系,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仲裁。本案仲裁员徐培军系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2000年投资成立了海口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城发公司遂于2006年与海南长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海口新城水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侃恰恰在长信公司任总裁助理一职,以及在新城水岸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徐培军与倪侃分别作为投资合作公司之高管人员,必定是相互非常了解并取得了对方的高度信任。徐培军不但隐瞒该事实,不主动申请回避,而且还担任本案的仲裁员,故意偏袒西格玛物业,应撤销该仲裁裁决,并建议相关机构取消徐培军的仲裁员资格。
三、涉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西格玛物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西格玛物业自2007年11月26日至今属于无证经营。此外,西格玛物业提交的由海南省建设厅于2004年11月15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因其于2007年11月26日至今从未在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资质证书、资质年终复核及换证等相关手续而导致其物业管理资质早已失效。西格玛物业明知其资质失效的前提下,凭空捏造出2009年12月25日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2010年11月15日由海南省住建厅下发的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且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海住建业(2014)43号关于汇锦名城业主投诉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再答复中也说明了海南省工商局早已于2014年1月27日正式吊销了西格玛物业营业执照。西格玛物业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将前述虚假的材料当做证据提交,最终导致了徐培军作出了有利于西格玛物业的错误裁决。2、西格玛物业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海南西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锦名城缴费通知单》,全部系其伪造的证据材料。该缴费单的单号的顺序与对应的催缴月份甚是奇怪,比如2008年7—12月份的催缴单号为1016050,但1016051号的催缴单号居然是2006年8月—9月,1016052催款单号对应的又为2009年7月—12月。可见系伪造证据。3、西格玛物业提交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电费额度的价格与西格玛物业要求汇天公司向其支付的金额存在天壤之别。据西格玛物业所述,汇天公司应当按照1.1532元/度向西格玛物业缴纳电费,但据汇天公司计算,西格玛物业向海南电网公司缴纳的汇天公司使用电费系按0.85元/度计算。
四、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在明知本案西格玛物业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下,非但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反而径行作出对汇天公司不利的仲裁裁决。西格玛物业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不惜冒刑事犯罪的风险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并违法经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已于2014年4月1日以陈贞涉嫌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该事实汇天公司不仅于庭审时已向仲裁员徐培军多次明示,且向仲裁庭并提交了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并递交了书面中止仲裁申请书。西格玛物业是否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系本案审理的焦点所在,直接决定了西格玛物业是否有权向汇天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本案的仲裁程序理应待前述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行审理。但徐培军置西格玛物业刑事犯罪的事实于不顾,强行作出对汇天公司不利的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了先刑后民之法律适用原则。
五、本案未经海南仲裁委员会正式立案,且海南仲裁委员会在西格玛物业未向其缴纳任何仲裁费的前提下,并未按撤诉处理本案。汇天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阅卷时,发现本案案卷材料中并没有(2014)海仲立字第15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而是用一份编号为162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代替,而西格玛物业恰巧是根据该份来路不明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所要求的金额,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缴纳仲裁费,但遗憾的是西格玛物业缴纳该仲裁费时,已经超过了海南仲裁委员会所规定的期限。由此可知,本案并未经海南仲裁委员会正式立案,在此前提下进行的审理及裁决行为均为违法行为。此外,即便本案经合法程序正式立案,也因西格玛物业未依法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缴纳本案的仲裁费,应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另,西格玛物业系于2014年2月20日签收了海南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的案号为(2014)海仲立字第162号相关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文件,而汇天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的海南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案号却为(2014)海仲字第157号相关文件,最终汇天公司所签收的裁决书案号亦为(2014)海仲字第157号。
综上所述,海南仲裁委员会在汇天公司与西格玛物业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并未正式受理案件即启动仲裁程序,由与西格玛物业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徐培军根据西格玛物业提交的伪造的证据材料作出的有失公允的(2014)海仲字第157号裁决书,特申请法院:1、依法撤销(2014)海仲字第157号裁决书;2、判令西格玛物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西格玛物业辩称:一、汇天公司称本案不存在仲裁协议,此说法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汇天公司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包括庭审)从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汇天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汇天公司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意味着其已认可双方存在的仲裁约定,而且海南省地区至今仅成立一家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确定是海南仲裁委员会。
二、本案的仲裁程序合法。1、在本案仲裁阶段,选定仲裁员的程序是西格玛物业和汇天公司曾各自选定不同的仲裁员人选,因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人选,无法确定仲裁员的前提下,海南仲裁委员会才依照法定程序指定另外的人选为本案的仲裁员,在确定仲裁员的程序上海南仲裁委员会并无违法之处。汇天公司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已经明知如何选定仲裁员的规则,在仲裁开庭时也未申请仲裁员回避,直到仲裁程序终结也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汇天公司的行为已经清楚表明其在仲裁程序中已经认可选定仲裁员过程的合法性,现在又称“选定仲裁员的过程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其说法自相矛盾。2、汇天公司称“本案仲裁员徐培军与西格玛物业代理人倪侃系投资合作以及同事关系,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仲裁。”,此说法完全在捏造、诬陷。倪侃与徐培军并不认识,在仲裁期间倪侃任职于西格玛物业,二人之间显然不是什么“投资合作公司之高管人员”,也不是“上下级关系”,更不是什么“相互非常了解的利益共同体”,汇天公司仅凭几家公司之间曾经有过的投资、合作关系,就凭空捏造、诬陷,无事实依据。
三、西格玛物业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汇天公司称西格玛物业隐瞒证据,但说了半天也未提到底隐瞒了什么证据种类、分别是什么名称、又总共是多少数量的证据,西格玛物业根本就不知道汇天公司到底想说明什么。
四、本案不存在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况。仲裁裁决下达后,西格玛物业对裁决认定的部分事项和裁决所支持的数额不服,向仲裁委提交过书面抗议。该抗议行为表明仲裁裁决不存在汇天公司所称的偏私和枉法裁决情况。而且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与仲裁申请的金额相差甚远,所支持金额远不够西格玛物业交纳的仲裁费,如此裁决结果,何来偏私?何来枉法裁决?因仲裁员不同意汇天公司的中止仲裁审理的无理要求,汇天公司就称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此说法同样是凭空捏造、诬陷。
五、汇天公司系滥诉。西格玛物业本来对仲裁裁决的数额不服,但无力继续承担诉讼负累,所以未主动寻求司法救济。但是汇天公司为达到拖累西格玛物业的非法目的,反倒是浪费诉讼资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此举无疑是滥用诉讼资源的不当行为,应对其进行制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并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合法事由,西格玛物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汇天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汇锦名城小区开发商洪海物业与西格玛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将汇锦名城小区委托西格玛物业进行管理。签约后,西格玛物业即为汇锦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汇锦名城小区业主未另行选聘其他物业服务公司,西格玛物业也未继续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仍一直为汇锦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2009年12月25日,汇天公司取得海口市大同路XX号汇锦名城小区二层XXX号商铺及一层B01—XXX房铺的产权。因汇天公司欠缴物业服务费,西格玛物业遂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汇天公司缴纳XXX号商铺2005年6月—200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4334.4元;XXX房铺2005年6月—200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2529.6元;XXX房铺2005年6月—200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2251.2元;XXX房铺2005年6月—200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4333.2元;XXX房铺2005年6月—200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2626.8元;XXX房铺2005年6月—200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903.6元;XXX房铺2005年6月—200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3428.4元;XXX房铺2005年6月—200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2430元;XXX号商铺2005年6月—2011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497930.4元;XXX号商铺2013年3月—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38822.9元;并请求支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西格玛物业发出(2014)海仲立字第1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西格玛物业公司缴纳仲裁费之后,海南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2014)海仲字第157号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经海南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案件组成由徐培军为仲裁员的独任仲裁庭。2014年4月11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汇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西格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庭审过程中,双方明确表示清楚仲裁权利义务,并表示不申请仲裁员、秘书、记录员回避。仲裁过程中,汇天公司亦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4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字第157号裁决书,裁决汇天公司向西格玛物业缴纳XXX号商铺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58146.62元。2015年4月20日,汇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2014)海仲立字第1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付款(仲裁费)凭证、(2014)海仲字第157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笔录、裁决书以及本院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首先,西格玛物业系基于其与洪海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对汇锦名城小区进行管理,该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汇锦名城的全体业主。其次,在仲裁过程中,汇天公司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汇天公司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于西格玛物业和汇天公司共同选定了独任庭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但未能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经海南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案件组成由徐培军为仲裁员的独任仲裁庭。该仲裁庭的组成方法符合法律程序。至于仲裁员徐培军是否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于西格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倪侃以及仲裁员徐培军以前的任职情况,汇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二人之间曾经存在汇天公司所主张的任职关系,那么,仅凭徐培军所在的用人单位投资成立的另一法人主体曾与倪侃过去的用人单位进行过合作,则推定仲裁员徐培军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或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汇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三、本案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或西格玛物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仲裁过程中,汇天公司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西格玛物业的物业管理资质无效,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采信了相关事实。汇天公司主张西格玛物业隐瞒了该证据并影响了公正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汇天公司主张的西格玛物业伪造了《缴费通知单》,由于仲裁裁决书支持的物业费其计算标准是参照《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的规定,并非依据西格玛物业提供的《缴费通知单》的标准确定,故汇天公司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汇天公司所主张的案件未经仲裁庭正式立案的问题,经查实,仲裁庭对立案及受理系采用不同的案号。西格玛物业对其申请仲裁的案件已缴纳了相关仲裁费,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参加了仲裁庭的庭审活动,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辖,仲裁庭也已作出裁决书。此外,仲裁庭裁决汇天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系基于西格玛物业实际提供了服务,与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伪造印章案件无关,仲裁庭未中止案件的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汇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汇天公司要求撤销(2014)海仲字第157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江西汇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符敏秀
代理审判员  赵 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晨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