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靳朝晖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42258号
原告:***,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靳朝晖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院401号楼(劲松孵化器2091号)。
法定代表人:靳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武,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靳朝晖,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武,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可馨,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雁,北京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党云,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喜欢思考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11层1203。
法定代表人:李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雁,北京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靳朝晖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靳朝晖公司)、第三人靳朝晖、王可馨、党云、北京喜欢思考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欢思考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初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党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靳朝晖公司、靳朝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武,王可馨、喜欢思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喜欢思考公司名下的靳朝晖公司22.5%的股权(出资额为112.5万元)归属于***;2.将登记在喜欢思考公司名下的靳朝晖公司22.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事实和理由:靳朝晖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成立,2010年11月1日靳朝晖认缴50万元,实缴50万元。2014年3月,靳朝晖与***、党云合作,明确约定共同持有公司100%的股份及合作比例,其中党云持股22.5%、靳朝晖持股55%、***持股22.5%,2018年将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1月1日。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为王可馨,党云为监事。自2014年以来,股东党云、靳朝晖、***三人共同行使股东权利,共同经营靳朝晖公司,股东三人通过微信、股东会议、企业微信等形式对舍致(北京)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致公司)、靳朝晖公司的业务、人事、财务等全部事项行使管理权、决策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股东党云、靳朝晖、***三人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9月27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4月19日作出《分红决议》,共同按照上述持股比例多次提取公司利润。对此,靳朝晖、党云、***及其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王可馨均知悉,且对上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靳朝晖公司经营顺利,至2021年1月4日止,账户流动资金702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为48万元,应收账款为2896万元。不料,2021年1月19日,靳朝晖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未经股东***同意,任命靳朝晖为靳朝晖公司总经理、李忠波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多次与靳朝晖公司与靳朝晖沟通但均未果。而且靳朝晖滥用股东权利,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李忠波恶意串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靳朝晖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靳朝晖与李忠波于2021年1月21日另行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了一家新公司喜欢思考公司,靳朝晖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持股85%,李忠波为监事,持股15%,经营范围与靳朝晖公司相同或相似。且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于2021年2月将喜欢思考公司登记为靳朝晖公司的唯一股东,将靳朝晖公司、舍致公司的核心人员、业务、资产转移至喜欢思考公司,严重侵犯靳朝晖公司及***的股东利益。故***诉至法院。
靳朝晖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是靳朝晖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不享有股权,该公司从成立至今始终是一人公司。***从未向靳朝晖公司认缴出资,也从未实际出资,也未以任何方式继受公司股权。***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其不是靳朝晖公司的股东,与靳朝晖公司没有关联,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都是舍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分红也是舍致公司的分红,因为***是舍致公司的股东。
靳朝晖的陈述意见与靳朝晖公司一致。
王可馨、喜欢思考公司述称,意见与靳朝晖一致,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党云述称,同意党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靳朝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靳朝晖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靳朝晖,靳红任执行董事、经理,邹卫文任监事。2018年9月1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可馨,公司监事变更为党云,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21年2月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喜欢思考公司。
舍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舍致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靳红,法定代表人靳红。2018年5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变更为靳朝晖、党云、***,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5月1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可馨、***、党云。2020年11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靳朝晖(认缴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52%)、党云(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24%)、***(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24%)。
靳朝晖、党云、***三人微信群聊记录中包含党云于2017年1月24日发送的分红统计截屏,显示股东为靳朝晖、党云、***,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55%、22.5%、22.5%。聊天记录中还包含三人商讨公司经营管理、舍致公司股东会议程、股东分红、召开股东会等事宜的内容。党云于2018年10月28日在微信群内发送《股东分红情况统计20180531》《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及原则》《舍致公司……》,其中《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及原则》下方打印有股东靳朝晖、党云、***,落款打印有舍致公司、靳朝晖公司名称。
2018年8月12日,靳朝晖、党云、***作为股东签订《股东欠账账务调整决议》,决议下方打印有舍致公司、靳朝晖公司名称。
2018年9月30日,靳朝晖、党云、***作为股东签订《分红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并同意,于2018年9月30日,提取270万元公司利润在股东间按如下分配:靳朝晖总额148.5万元,党云总额60.75万元,***总额60.75万元。决议下方打印有舍致公司、靳朝晖公司名称。
2019年4月19日,靳朝晖、党云、***作为股东签订《分红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并同意,于2019年4月19日,提取180万元公司利润在股东间按如下分配:靳朝晖总额99万元,党云总额40.5万元,***总额40.5万元。决议下方打印有舍致公司、靳朝晖公司名称。
2020年10月22日,靳朝晖、党云、***作为股东签订《薪酬调整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并同意,公司三位股东于即日起,税后到手工资调整为9万元,自2019年开始,每月发放3.5万元改为月初与工资一同发放,记账为岗位津贴。决议下方打印有舍致公司名称。
诉讼中,***提交舍致公司、靳朝晖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公司关系证明函》复印件,载明:靳朝晖公司的实际股东为靳朝晖、党云、***,三人股权目前由王可馨代持;舍致公司的股东为靳朝晖、党云、***,两公司实际投资人一致;靳朝晖公司是舍致公司旗下的品牌公司,两公司涉及团队与人员一致。协议下方有舍致公司、靳朝晖公司的公章以及***、靳红的人名章。***称上述函件系提交给龙湖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集团)。靳朝晖公司、靳朝晖、王可馨、喜欢思考公司均不认可《公司关系证明函》的真实性。经本院向龙湖集团函询,龙湖集团回函称:龙湖集团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实际在内地执行招采业务的主体是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经龙湖集团及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多方查找,未发现《公司关系证明函》;龙湖集团未留存前述《公司关系证明函》。
诉讼中,***表示,其于2014通过赠与的方式取得靳朝晖公司的股权,当时***、靳朝晖、党云三人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靳朝晖将其持有的靳朝晖公司的股权赠与***和党云,但是协议不在***手里;***、党云、靳朝晖三人2018年5月23日、9月7日、9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为靳朝晖公司的股东。靳朝晖公司、靳朝晖表示,***所提交的分红的有关证据均是针对舍致公司的,不是靳朝晖公司的,靳朝晖从未赠与过***靳朝晖公司的股权,靳朝晖公司始终为一人公司。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
中,***主张登记在喜欢思考公司名下的靳朝晖公司的股权为靳朝晖赠与取得,且当时签署了协议,但又称该协议不在自己手中,未能提供其所称协议。***提交的《公司关系证明函》为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经本院函询,龙湖集团回函称未发现《公司关系证明函》、未留存前述《公司关系证明函》,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其他证据,***与靳朝晖、党云共同参与经营靳朝晖公司、舍致公司,但三人未对靳朝晖公司与舍致公司进行严格区分,结合靳朝晖、党云、***曾为舍致公司股东的事实,仅依据***取得“分红”的事实以及三人的部分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为靳朝晖公司的股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淼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子华
书记员 安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