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靳朝晖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院401号楼(劲松孵化器209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钧***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钧***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喜欢思考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11层12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喜欢思考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欢思考公司),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4页第2段认定:***、**、***微信群聊记录中包含**于2017年1月24日发送的分红统计截屏,显示股东为***、**、***,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55%、22.5%、22.5%。足以证明***为***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二、2017年1月4日微信群聊记录中的分红截屏可以充分证明:1.***、**于2014年春节后即成为***公司的股东;2.***、***、**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55%、22.5%、22.5%;3.公司利润实际按股权比例即55%、22.5%、22.5%分配;4.截止2017年1月20日,扣除股东欠款后***公司实际分红为:***1446293.41元,**4462**元,***779950元。三、一审判决第5页第一段的认定和《股东欠款账务调整决议》可证明:1.舍致公司原投资人是**,2018年5月10日,***、**、***三人才成为舍致公司股东、变更名称,2018年8月7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开始经营舍致公司。因此,***、**在此前享受的多次分红不可能是舍致公司的利润,只能是***公司的利润;2.三名股东在舍致公司和***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同:***、**、***在舍致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4%、24%、52%,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22.5%、22.5%、55%,而2018年5月10日前,***、**、***已实际享受的分红是按照股权比例22.5%、22.5%、55%享有的分红。因此,该分红不可能是舍致公司的利润,只能是***公司的利润;3.2017年1月24日发送的分红统计截屏,显示股东为***、**、***,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55%、22.5%、22.5%,其中记载的只能是***公司的股东,不可能是舍致公公司的股东。四、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法官要求***公司、***提交两家公司的财务账簿,以核实到底是哪家公司的利润,并因此给其相应的举证期限,告知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次庭审时,***未提交,法官也未予以核实。五、***、**、***微信群2018年9月11日的聊天记录以及***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8年9月1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足以证明:1.***是***公司的名义股东;2.待***身份证补办后,再将***替换为公司股东。六、2018年8月12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4月19日、2020年10月22日,***、**、***作为股东先后签订的《股东欠账账务调整协议》《分红决议》《薪酬调整决议》,可以证明:1.股东为***、**、***,参与分红的是***、**、***,无***,***仅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2.股东***、**、***分红的比例分别为55%、22.5%、22.5%,这是***公司的持股比例,不是舍致公司的持股比例,因此分配的是***公司的利润,并非舍致公司的利润。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的意见一审已经陈述过,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公司从成立到现在始终是一人有限公司,***也没有认缴出资。舍致公司是2012年成立的,从微信聊天记录、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中可以看出***是舍致公司的股东,分红是舍致公司的分红。股东决议落款只有舍致公司,不涉及***公司。 ***、喜欢思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中曾经申请调取龙湖公司的函件,一审法院已经行使了调取证据的职能,龙湖公司从来没有认可过文件上的内容。***认为分红是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最重要的一环,但是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理解错误。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喜欢思考公司名下的***公司22.5%的股权(出资额为112.5万元)归属于***;2.将登记在喜欢思考公司名下的***公司22.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并记载于股东名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任执行董事、经理,***任监事。2018年9月1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监事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21年2月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喜欢思考公司。 舍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舍致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5月1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2020年11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52%)、**(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24%)、***(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24%)。 ***、**、***三人微信群聊记录中包含**于2017年1月24日发送的分红统计截屏,显示股东为***、**、***,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55%、22.5%、22.5%。聊天记录中还包含三人商讨公司经营管理、舍致公司股东会议程、股东分红、召开股东会等事宜的内容。**于2018年10月28日在微信群内发送《股东分红情况统计20180531》《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及原则》《舍致公司……》,其中《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及原则》下方打印有股东***、**、***,落款打印有舍致公司、***公司名称。 2018年8月12日,***、**、***作为股东签订《股东欠账账务调整决议》,决议下方打印有舍致公司、***公司名称。 2018年9月30日,***、**、***作为股东签订《分红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并同意,于2018年9月30日,提取270万元公司利润在股东间按如下分配:***总额148.5万元,**总额60.75万元,***总额60.75万元。决议下方打印有舍致公司、***公司名称。 2019年4月19日,***、**、***作为股东签订《分红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并同意,于2019年4月19日,提取180万元公司利润在股东间按如下分配:***总额99万元,**总额40.5万元,***总额40.5万元。决议下方打印有舍致公司、***公司名称。 2020年10月22日,***、**、***作为股东签订《薪酬调整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并同意,公司三位股东于即日起,税后到手工资调整为9万元,自2019年开始,每月发放3.5万元改为月初与工资一同发放,记账为岗位津贴。决议下方打印有舍致公司名称。 一审诉讼中,***提交舍致公司、***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公司关系证明函》复印件,载明:***公司的实际股东为***、**、***,三人股权目前由***代持;舍致公司的股东为***、**、***,两公司实际投资人一致;***公司是舍致公司旗下的品牌公司,两公司涉及团队与人员一致。协议下方有舍致公司、***公司的公章以及***、**的人名章。***称上述函件系提交给龙湖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集团)。***公司、***、***、喜欢思考公司均不认可《公司关系证明函》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向龙湖集团函询,龙湖集团回函称:龙湖集团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实际在内地执行招采业务的主体是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经龙湖集团及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多方查找,未发现《公司关系证明函》;龙湖集团未留存前述《公司关系证明函》。 一审诉讼中,***表示,其于2014通过赠与的方式取得***公司的股权,当时***、***、**三人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赠与***和**,但是协议不在***手里;***、**、***三人2018年5月23日、9月7日、9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为***公司的股东。***公司、***表示,***所提交的分红的有关证据均是针对舍致公司的,不是***公司的,***从未赠与过******公司的股权,***公司始终为一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主张登记在喜欢思考公司名下的***公司的股权为***赠与取得,且当时签署了协议,但又称该协议不在自己手中,未能提供其所称协议。***提交的《公司关系证明函》为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经一审法院函询,龙湖集团回函称未发现《公司关系证明函》、未留存前述《公司关系证明函》,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共同参与经营***公司、舍致公司,但三人未对***公司与舍致公司进行严格区分,结合***、**、***为舍致公司股东的事实,仅依据***取得“分红”的事实以及三人的部分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为***公司的股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公司、***提交:1.***公司的会计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2.舍致公司的会计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3.2020年度OA审批记录、公司公章使用登记本、公司关系证明函的审批**记录;4.***与***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公司的股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主张其为***公司的股东,但从形式要件上看,***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并未显示***为该公司的股东,***提供的证据也均未明确显示***为***公司的股东。从实质要件上看,***主张其在***公司的股权为***赠与取得,并签订了赠予协议,但是亦未能提供该协议予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