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泸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57188706-3。
地址:泸水县六库镇向阳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查建纲,男,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帅商贸有限公司,住昆明市盘龙区拓东路625号底层铺面。
法定代表人:郭喜刚,系该公司负责人,住山西省夏县。
原告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恒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昆明恒帅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无此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向被告昆明恒帅商贸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建纲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告期届满被告昆明恒帅商贸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史密斯”热水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及部分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13152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购销合同》且不退还货款。为追回已付的购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13152元及承担违约金2715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恒帅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史密斯”热水器及具体的约定条款。
2、《工作联系函》一份、《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致函要求被告履行送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明确不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及部分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1315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昆明恒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位于昆明的办事处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史密斯热水器208台并提供免费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82880元,并注明具体数量以原告通知的数量为准,实际数量不低于200台。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前,提前10天通知被告进行安装,被告接到通知后10天内进场安装,2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因被告原因致使未按时完成安装调试的,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订金,并在订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5%的货款;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订金及货款共计113152元(为合同金额的40%)。汇款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已汇款并要求被告供货并完成安装及调试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供货。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6月9日通过传真及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工作联系函》,通知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前按要求供货并完成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回函称,因原告未做好沟通及协调工作,没有告知准确的发货及安装时间,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从即日起被告不再履行2014年4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天按合同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随后原告多次就合同履行问题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及购货款113152元并赔偿违约金27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先期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义务,并于2014年7月25日发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及购货款11315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时间一年,赔偿违约金27156元的请求,因被告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义务,并单方表示解除合同拒不返还原告货款,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未按时完成安装调试的,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按此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被告每天应按113.152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低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进行计算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按时间一年来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7156元,该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恒帅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昆明恒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的订金及购货款共计113152元(壹拾壹万叁仟壹佰伍拾贰元整),并支付违约金27156元(贰万柒仟壹佰伍拾陆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恒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慧敏
审 判 员 和秋凤
人民陪审员 普香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雁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