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渝北区建芳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4807号 原告:渝北区建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吉街72号1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CC4U2P。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2273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渝北区建芳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北区建芳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7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并对货款、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787010元予以认可,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均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材料购销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兴业银行单位活期明细对账单、工商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佐证。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重庆中天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乙方根据甲方计划分批次供货,工程完工后甲方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款项。一票制结算(包含货款、运费、上、下车费),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合法并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庭审举示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兴业银行单位活期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787010元。 另查明,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13日注册登记成立。2020年5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中天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庭审举示《材料购销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兴业银行单位活期明细对账单、工商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787010元,且被告庭审中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8701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建芳建材经营部货款7870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0.10元,减半收取5835.05元,由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强强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