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4802号
原告:重庆缘牛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天堡寨村5组1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R87N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2273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缘牛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缘牛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53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底,原被告达成建材买卖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c地块I标段提供水泥、空心砖。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787886.10元的水泥和空心砖,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22498.90元,尚欠货款465387.2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465387.20元予以认可,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均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银座银行对账单、工商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佐证。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庭审举示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拟证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共计向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787886.1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22498.90元,尚欠货款金额465387.20元。
另查明,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7月13日注册登记成立。2020年5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中天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庭审举示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银座银行对账单、工商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65387.20元,且被告庭审中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65387.2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缘牛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6538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0.82元,减半收取4140.41元,由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强强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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