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重庆爱普地产(集团)公司,重庆恒斌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4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城区(体育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200234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19-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120926M。
法定代表人:何才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2273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0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代位权提起诉讼,对于到期债权涉及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各方已对***、***承建的土建工程单独进行了结算,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基本事实不清,还需进一步查明。对于重庆**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作查明认定。一审中重庆**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4346165.01元,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主张除此之外还支付了3336980元,对此需查明认定。另外,一审法院对于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相关事实未查明认定。综上,因二审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0民初4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1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咏梅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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