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809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2273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恒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345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500元、生活护理费74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14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838.75元、医疗费36815.33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5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250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垫费用266.8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2567883.88元。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君禧天地”项目工地属于重庆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公司)承建。2018年6月,被告从普润公司处承接该项目原主体结构拆除工程。2018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该项目进行打孔工作。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该项目现场清算打孔工作量过程中,从二楼摔下一楼,头部、胸部、左下肢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5天,再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34天,共计住院235天。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3月1日,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受到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8月12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鉴委)作出南岸劳初鉴字[2022]6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垫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6815.33元,其余医疗费为被告支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相关赔偿,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1月30日拒收。2023年2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工伤待遇赔偿。2023年2月9日,区仲裁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特诉请如上。 被告恒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进场至10月3日,其于10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此时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于2018年11月与开发商普润公司签订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范围、地点、时间均与原告所从事工作范围与原告工伤地点不符。2.涉案工程受益人系开发商,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是开发商张姓工程师安排工作,打孔工作和技术工作均由张工安排,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不符合法律依据。3.原告受伤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借款给原告家属15000元,垫付医疗费620000余元,共计640000余元。4.被告对原告工伤待遇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0年7月6日出生。2022年3月1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将承接的巴南区“江城铭著(君禧天地)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招用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打孔工作。2018年10月7日10时许,原告在该项目现场清算打孔工作量过程中,从二楼摔下一楼,头部、胸部、左下肢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并认定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包括广泛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大脑半球梗死等,原告入院治疗234天。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区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2年8月12日,区劳鉴委作出南岸劳初鉴字[2022]6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通知书。2023年2月1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567883.88元。同日,区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1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护理垫费用97元、医疗费36815.3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双方均未举示原告的工资标准,因此,可以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2017年社平工资6106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650元(6106元/月×25个月)。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以下简称184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之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二级18个月,……。本案中,被告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22年作出,因此,本院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上年度标准即202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7438元/月为计算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884元(7438元/月×18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另184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其月工资为6106元,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121061.60元(6106元/月×85%×12个月×18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伤情对应分类目录,原告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3272元(6106元/月×1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区劳鉴委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告应享受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共计86天的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252.71元(6106元/月×86天÷30天/月×70%)。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另根据184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时领取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本案中,被告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22年作出,本院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上年度标准即2021年生活护理费计发基数7438元/月为计算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642643.20元(7438元/月×12月×18年×40%)。 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参与工伤认定、鉴定、仲裁、诉讼等往返于住所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1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护理垫费用97元、医疗费36815.33元,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伤残津贴1121061.6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6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884元;(4)生活护理费642643.2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73272元;(6)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252.71元;(7)医疗费36815.33元;(8)鉴定费400元;(9)检查费2123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8元/天×234天);(12)住院护理费18720元(80元/天×234天);(13)护理垫费用97元;(14)交通费1000元,共计2197065.84元。被告称其借支原告家属部分费用,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护理垫费用、交通费等共计219706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