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恒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8民初2412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2273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斌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222113.44元、证照工资17000元、用车津贴54000元、个税退补817.67元、经济补偿122199元,共计416130.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6130.1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四倍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总工程师。2017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收入标准为35万元每年,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综合津贴。双方于2022年4月2日签订《工资支付及经济补偿协议书》,确认双方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累计未支付***工资22113.44元、证照工资17000元、用车津贴54000元、个税退补817.67元、经济补偿122199元,总金额共计416130.11元;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未付总额的40%,2022年5月3日前支付总额的25%,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25%,2022年7月31日支付总额的10%;被告违反支付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付工资总额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现履行期限已全部届满,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已向重庆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与受理,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金额与事实不符,我方替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5500元,应予以扣除后,剩余部分金额我方认可。利息不认可,由于开发商作为我方的债务人,已进入破产重整,我方的应收款不能及时收回,导致被告公司不能及时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工作岗位为总工程师。202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资支付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内容如下:1、确认双方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已于2021年3月31日办理完工作交接;3、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21年3月31日,社保五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缴纳至2021年3月31日止;4、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未付原告工资222113.44元、证照工资17000元、用车津贴54000元、个税退补817.67元、经济补偿122199元,总金额共计416130.11元;5、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未付总额的40%,2022年5月3日前支付总额的25%,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25%,2022年7月31日支付总额的10%;6、被告违反支付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付工资总额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替原告缴纳了2021年4月至7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4950元。原告只同意扣除4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资支付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6130.1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前述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16130.11元及以416130.1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四倍LPR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替原告缴纳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495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16130.11元-4950元=411180.11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也应承担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以411180.11元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四倍LPR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原告认为应只扣除4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11180.11元; 被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11180.1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直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