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中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商房·高第七组团1层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方,职务: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育诚,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久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曹均宣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2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明,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
法定代表人:黄士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变蓉,女,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中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联公司)、重庆久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黔011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事项;2.驳回中集公司对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中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中冶公司收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1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刻意回避庭审已经查明的中集公司与谊诚公司、久顺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案件基本事实、混淆并颠倒原告的举证证明标准和被告的反驳证明标准、非法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催收租金的手机短信内容。中冶公司对于回避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非法采信证据而作出的该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的理由又如下四点:第一、中集公司与谊诚公司就本案诉争的9#楼塔吊存在租赁关系。第二、中集公司与久顺公司就本案诉争的15#楼塔吊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一审判决混淆并颠倒原告的举证证明标准和被告的反驳证明标准,错误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1.中集公司为证明其与中冶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而提供的唯一证据《起租单》存在重大缺陷。2.中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3.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中集公司与中冶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4.法律规定原告的举证证明标准不用于被告的反驳证明标准,据此,中集公司与中冶公司也不存在租赁关系。第四、一审判决非法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手机短信证据,错误认定中集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短信内容,一审中周方只是片面的截图,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完整的内容。
被上诉人中集公司答辩称,1.两份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扩大至劳务分包合同,中冶与两分包公司合同无效,其约定不能对抗中集公司。2.从第三人重庆谊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是,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实际交付给中冶建工了,本案的事实租赁合同为中冶建筑公司和谊联公司。3.久顺公司陈述塔吊的费用是由中冶建工在其工程款中扣除,中冶建工才是实际的承租人,交付给第三人使用。中冶建工与第三人的租金与中集公司无关。不能因为中集公司可能是最终的支付人就否认中冶公司与谊联公司签订主体。4.不仅有起诉单还有塔吊的检验报告,安装检验报告。碧桂园签署的备忘录,无论是检验报告还是备忘录均表明案涉塔吊的使用单位是中冶公司,塔吊属于特殊设备租赁物的交付不等同于与日常物品,安装检验报告是其交付的重要依据。如果中冶建工与中集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那么检测单位就不可能列其为使用单位。5.中集公司已经说明不能到庭的原因,并且在法官指定的时间内交手机原件核对真实性,该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谊联公司答辩称,1、中集公司同我方商量,将租金计算到9月20日,所有的租赁关系终止,自行拆除,对方以未付款就不拆除拖延,结算单已经搞清楚了,9月20日已经终止了,并且中集公司法人代表主动提供结算在9月20日。
原审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答辩称:1.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碧桂园与中冶建工签订了建工施工合同,后2014.8退场,承包范围包括9号楼至15号楼;2.碧桂园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中冶建工后期的分包行为以及关于塔吊的相关的租赁事宜,但在中冶建工于2014年年终退场之后,针对施工场地内未能拆除的塔吊等遗留事宜在政府的组织开过会议,即筑建局会议纪要2016(56)号文件;3.碧桂园与中冶建工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综上,本案与碧桂园无关。
原审第三人久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台中联重科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3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碧桂园物业公司就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孟工业园旁的贵阳花溪碧桂园一期4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并成立了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花溪碧桂园项目部。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年中退场。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6月3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久顺公司、谊诚公司签订《贵阳花溪碧桂园一期4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阳花溪碧桂园一期4标段总承包工程二、三区区段(包括商业街4#、5#、6#楼、地下室、高层、别墅及学校)部分劳务分包给久顺公司;将该工程别墅34幢、高层3幢及地下室部分劳务分包给谊诚公司,具体分包劳务范围中约定了塔吊由两名第三人提供,合同还对其他的具体分包劳务范围、工期、价款等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贵阳花溪碧桂园项目部签订《起租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花溪碧桂园项目部交付两台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重科塔式起重机,由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安装,运行正常,自检合格,于2014年4月19日开始交付使用。2014年6月5日,第三人谊诚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乙方(出租方)原告签订《塔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台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塔机在花溪碧桂园工程使用,进退场费用为35000元,月租金为15000元,人工费8000元,塔吊进场并正常使用后5天内甲方按照35000元支付塔机进退场费,每使用一个月,于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租金,在塔机报停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费用,双方还对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谊诚公司杨树明签署《9#楼塔吊租金结算单》,结算单载明:9#楼塔吊使用周期2014年5月12日至9月20日,共计使用4个月零8天,租金合同98133元,进出场费35000元,塔吊方借支50000元,实际应结算费用81333元。第三人谊诚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方支付9#楼塔吊租赁费50000元。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久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均宣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请被告代其支付碧桂园15#楼塔吊使用费,使用时间6月15日-8月31日,共使用2.5个月,月租金为15000元,共计37500元,进出场费用32000元,共计695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与第三人久顺公司签署《贵阳花溪碧桂园工程决算协议》,载明工程决算包干价为2300万元(含税,包含集装箱租金32万元),春节前项目部支付50万元,其他任何罚款、扣款、及其他单位配合款等都不在此包干价内,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同年4月29日,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项目部与第三人久顺公司签署《高层久顺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载明了15#楼的工程总价款。2016年7月1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解决案涉工程因被告在2014年年中退场未解决问题,故召集区建设局、碧桂园公司、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召开协调会,形成了《筑建纪要【2016】56号】花溪碧桂园项目结算相关问题会议纪要》,其中纪要第十条载明“本着友好解决问题的态度,碧桂园公司在政府见证下价款200万元给中冶建工予以处理塔吊、临设、工人工资等遗留问题,该款项在后期支付结算款时扣回”。2016年8月14日及8月16日,原告将案涉两台塔吊交付给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花溪碧桂园高层项目经理部使用。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贵阳花溪碧桂园项目部签订《备忘录》,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9#楼塔吊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花溪碧桂园项目与中冶达成退场支付框架协议后,在支付后续款项之前,需中冶提交塔吊单位开出的付款完结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公司罗太炎催收租金,并提交了在2017年1月19日以及7月12日向罗太炎催收租金的短信。庭审中,经该院向原告释明是否主张第三人久顺公司和谊诚公司承担责任,其表示不要求两名第三人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委托检验报告、塔机施工作业承包、委托书、起租单、贵阳花溪碧桂园一期4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9#楼塔吊租金结算单、贵阳花溪碧桂园工程决算协议、筑建纪要【2016】56号】花溪碧桂园项目结算相关问题会议纪要、备忘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付款的义务主体谁;二是应付租金的金额是多少;三是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虽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久顺公司和谊诚公司,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塔吊由两名第三人自行负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起租单》,原告系将塔吊交付给被告成立的贵阳碧桂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且该项目部在“承租方”一栏签字确认,因此虽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案涉两台塔吊的租赁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塔吊,被告予以接收,并已实际使用,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两台塔吊的租赁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被告与久顺公司和谊诚公司之间在劳务合同中就塔吊由两名第三人自行负责的约定对于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二,根据《起租单》载明交付设备实际使用的时间系2014年4月19日,故租金的开始时间应以此为准,至于租赁期限截止的时间,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已于2014年年中从案涉工程工地退场,第三人久顺公司出具给被告委托支付塔吊费用的《委托书》确认使用塔吊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第三人谊诚公司出具的《9#楼塔吊租金结算单》载明使用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因原、被告以及久顺公司、谊诚公司之间并未就塔吊停用时间进行过书面确认,现各方对于停用时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停用时间,因被告已于2014年年中退场,之后第三人久顺公司和谊诚公司均陆续退场,并未再继续使用塔吊,但因被告在停止使用塔吊之后未通知原告拆除塔吊或与原告进行协商,而原告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及出租人,对于设备的实际使用管理以及租金的收取负有监督、管理、催告义务,如租赁期限截止于2016年8月,在两年多时间内,其仅收到了谊诚公司支付的50000元租金,而并未对塔吊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及租金进行催收积极主张权利以致扩大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并不清楚被告停止使用塔吊的意见并不符合常理,对其认为停止使用时间截止于2016年8月的意见不予采纳,故综合考虑被告退场时间以及对塔吊的实际使用情况,该院认定使用塔吊的截止时间应当认定在第三人久顺公司和谊诚公司退场、实际使用截止时间后的六个月为合理期限,即9#楼塔吊使用时间截止于2015年3月20日,租赁期限为11个月;15#楼塔吊使用时间截止于2015年2月28日,租赁期限10.6个月。至于每月租金的金额,根据原告及久顺公司、谊诚公司陈述,每月的租金为15000元,进出场费分别为35000元和32000元,因此9#楼塔吊的租金为165000元;15#楼塔吊的租金为159000元,加上进出场费共计391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租金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共计341000元。关于焦点三,原告虽然在被告退场停用设备后未在一年内提起诉讼,但因原告与第三人碧桂园物业公司之间被告退场后相关问题并未解决,根据前述2016年7月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显示,需被告处理塔吊等遗留问题,而在此后原告曾在2017年1月19日和7月12日向被告工作人员罗太炎催收租金,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1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中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41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中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贵州省中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85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短信截图,证明目的:1.证明15号楼以及9号楼双方是中集公司与谊联公司。2.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租金的时效中断。3.无论是第三方承担租金还是中冶公司承担租金,最后的计算时间是2014年12月。短信第四页2014.12.29中冶建工罗总发给周方的内容让他去15号楼找久顺公司,9号楼找谊联公司计算塔吊费用,周方回复收到。周方明确知道15号楼和9号楼分别与谁形成租赁关系。证明塔吊租赁是和久顺和劳务公司,请求我方协调处理。第九页内容。证明是周方请求我方帮忙处理,我方只有协调的义务没有支付的义务。真正的塔吊费用要找劳务队结算。中集周方找久顺的曹总结算,对方没有理他。短信内容12页中,意思就是明年我找劳务公司协调处理这个事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第四页罗总所发送的联系久顺和谊联对接费用而非结算费用,交付给谊联公司和久顺使用,租金的起算时间和结束时间当然是找第三方对接,如果两个第三人是实际的承租人,就不会产生对接费用。处理就是意思表示,对于第十一页周方发送短信。关于租金怎么处理的问题中冶公司的罗总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综合13页的短息记录,如果第三人才是真正的租赁方,那么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中冶公司的项目经理从未否认过双方的租赁关系。如果租赁方为第三人那么可以明确拒绝租赁方的请求而非不断的迂回。原审第三人谊联公司质证称,我方与周方在2014年9月20日塔吊租赁的结算费用,工程停工是2014年8月13日,周方要求重庆谊联将塔吊租赁费用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塔吊由他们自行撤出,合同失效。原审第三人碧桂园公司质证称,我方认为该案件与我方无关,所以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庭审中出示周方与罗太炎短信沟通的原始短信载体,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周方发短信找罗太炎协商塔吊事宜,周方于2017年1月19日10:58发送短信给罗太炎“罗总,塔吊租金的事怎么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中冶公司是否为9#楼、15#楼塔吊的承租方;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9#楼塔吊的承租方。案涉2014年4月22日《塔吊起租单》承租方有上诉人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谊诚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塔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对塔吊进退场费用、月租金、人工费用、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领款凭证有领款人周方本人的签字及付款人谊诚公司的公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加盖有谊诚公司的公章,显示谊诚公司将5万元转入周方的账户。故综合考虑9#楼塔吊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塔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本院认定9#楼塔吊的承租方是谊诚公司,一审法院认定9#楼塔吊承租方是中冶公司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15#楼塔吊的承租方。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久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让其代为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证明原审第三人久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久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久顺公司与中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案涉《塔吊起租单》承租方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定15#楼塔吊的承租方是上诉人中冶公司,其与被上诉人就15#楼塔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5#楼塔吊实际使用的截止时间,上诉人于2014年年中退场,第三人久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确认使用塔吊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第三人谊联公司出具的《9#楼塔吊租金结算单》载明使用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使用塔吊的截止时间在久顺公司和谊联公司退场、实际使用截止时间后的六个月,一审法院对使用截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即9#楼塔吊为2015年3月20日,15#楼塔吊为2015年2月28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复印件,即认定“原告曾在2017年1月19日和7月12日向被告工作人员罗太炎催收租金,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新计算”。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周方与罗太炎短信沟通的完整原始短信,可以证实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完整原始短信,周方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发短信找罗太炎协商塔吊事宜,关于“罗总,塔吊租金的事怎么处理?”短信出现于2017年1月19日10:58。上诉人为15#楼塔吊的真实承租方,周方于2017年1月19日10:58发短信给罗太炎催收租金,15#楼塔吊实际使用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时间不超过两年,故周方发催收租金短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集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5#楼塔吊的费用。根据《起租单》载明交付设备实际使用的时间系2014年4月19日,故租金的开始时间应以此为准,15#楼塔吊使用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租赁期限10.6个月,15#楼塔吊的租金为159000元,进出场费32000元,共计1910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5#楼塔吊租金及进出场费19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省中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971000元;
驳回贵州省中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4元,共计19746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28元,贵州省中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5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厚智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