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40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755286。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谊联公司)谊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被告谊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3765元及利息。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减少至173765元,利息为以欠付的工程款17376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谊联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班组劳务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款为3331221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157456元,尚欠工程款173765元及工程保证金20000元。因被告***与谊联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谊联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为3175646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聘请的工人受伤,原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反欠工程赔偿款,故被告有合法的履行抗辩权。
被告***辩称,被告***是谊联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谊联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谊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移动(重庆)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工程无预付款,当月进度款次月支付,甲方根据乙方当月实际完成量,于次月30日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时间以甲方收到总包方支付进度款以后五日内支付)。工程完工,经总包、建设、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完结算,甲方按结算造价9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余款5%的尾款在甲方质保期满后60日内付清给乙方,但乙方必须保证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合同附件《安全及文明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和处理。其中第2款约定如果乙方及其聘请的签约劳务人员在做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费用承担比例按过错责任原则划分,费用先由乙方垫付。若为甲方原因所致,甲方负全责;若为乙方原因所致,乙方负全责;若为双方原因所致,具体分担办法如下:200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20000元至50000元之间的甲、乙双方各占50%的比例;50000元至100000元之间的按甲方占60%,乙方占40%的比例;100000元以上按甲方占70%,乙方占30%的比例计算。上述合同的甲方处有***的签字并加盖了谊联公司的公司印章。***向谊联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安排人员入场施工。2016年7月16日,谊联公司与***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331221元。谊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157456元。谊联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办理结算后谊联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
另查明,谊联公司认为其代***支付案外人祁剑的工伤赔偿款327000元,遂于2020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代偿款327000元。
本院认为,***是个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谊联公司之间签订的《班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故***要求谊联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与谊联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3331221元,谊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157456元,故谊联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73765元。谊联公司与***均认可谊联公司应在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谊联公司未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故***要求谊联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376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谊联公司辩称的工伤代偿款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在***未支付工伤代偿款的情况下,谊联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且谊联公司已另案主张工伤代偿款,故对谊联公司辩称在***未支付工伤代偿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要求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率较为合理,本应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才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在此之前,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综上,本院认定谊联公司应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的工程款1737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质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以***与谊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765元,并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的工程款1737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质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重庆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重庆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阙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