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民终4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年云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勤,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聚鑫荣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开发区中央大道西侧10米/div>
法定代表人:王金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萍,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德,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博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聚鑫荣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博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博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博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上诉人天津博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