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81民初176号
原告:***,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台州金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93304539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新座****信用代码:91330100563035784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台州金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台州金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35.99元(其中医疗费15467.99元、误工费866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月7日上午,被告***驾驶被告台州金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0××××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城东街道数码城驶往城西街道办证中心方向。当日9时许,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数码城停车场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碰撞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台州骨伤医院、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984.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516.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5467.9元。2020年1月7日,台州市骨伤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二周。2020年1月20日,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月。另查明,浙J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部位主要为腰、肩,医疗费发票包含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为治疗胃病的药,不合理的部分应当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两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且原告在庭审中已对医生开具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审核后对医疗费15984.8元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44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7元/天计算,计86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500元,但其提供的171元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诊疗的具体情况认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的交通费金额5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984.8元,误工费866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152.8元。因***驾驶的浙J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综上,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516.9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24635.9元。被告***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款项由其自行结算处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246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