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

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与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曰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道国,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燕,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蒙阴四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钢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晓兰、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阴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宋道国、吴燕,被上诉人宏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蒙阴四建于2015年9月17日诉称:自2000年至2003年,蒙阴四建承建宏强公司4#商住楼(框架)、宏强公司4#商住楼(住宅)、镁碳砖石仓库、宏强公司1#楼加层、宏强公司1#楼签证部分、宏强公司1#楼三层以下改造、宏强公司1#楼阳台增加、金水服务楼、力源5#楼挡土墙、宏强公司4#楼路面基础超深、宏强公司4#楼杂物棚及附属、钢城宾馆保健门诊、宏强公司单身楼厕所改造维修、宏强公司单身楼二层电气维修、宏强公司单身楼三层水电安装、电器关厂车间屋面返修、宏强公司院内车库加层(单身楼)、交运集团3#楼维修、莱芜交运集团3#楼维修、莱芜信用社2#住宅楼维修、钢城区法院审判庭、钢城区法院审判庭安装、钢城区法院审判庭零星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人防地下室、莱芜市文化中心综合楼,以上工程总造价9223040.56元,应扣税金304360.34元,累计拨料付款7741652.55元,至今工程尾款共计1178027.7元未付。自2004年1月19日,蒙阴四建每年都数次催要工程尾款,宏强公司拒不付款。为维护蒙阴四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178027.7元及自2004年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宏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阴四建承建宏强公司的钢城宾馆保健门诊工程、公司单身楼厕所改造维修工程、公司单身楼二层电器维修工程、公司单身楼三层水电安装工程、电器开关厂车间屋面翻修工程、公司院内车库加层工程、交运集团三号楼维修工程、莱芜交运集团三号楼工程、莱芜信用社二号住宅楼维修工程、区法院审判庭工程、区法院审判楼安装工程、区法院零星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人防地下室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公司四号商务楼工程、公司四号商用楼工程、煤炭砖仓库工程、公司一号楼加层工程、公司一号楼签证部分工程、公司一号楼三层以下改造工程、公司一号楼阳台增加工程、金水路服务楼工程、力源五号楼挡土墙工程、公司四号楼路面基础超深工程、公司四号楼杂物及附属工程共25项工程。其中,莱芜市文化中心人防地下室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已经由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案件处理完结。蒙阴四建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法院,主张宏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尾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质保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蒙阴四建主张宏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即蒙阴四建主张的25项工程),其中莱芜市文化中心人防地下室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已在(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案件中审理,且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属重复起诉。其余23项工程,虽然宏强建筑公司自认质保金最晚到期的日期为2007年8月,蒙阴四建也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自2005至2012年向宏强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这23项工程与(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案件审理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案件的审理对这23项工程的工程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蒙阴四建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该院主张宏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请求,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宏强公司辩解蒙阴四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蒙阴四建主张宏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蒙阴四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25项工程应作为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并加以审查,一审认为莱芜市文化中心人防地下室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属重复诉讼,与其他23项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不正确。从被上诉人预算处和质安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涉案25项工程质保金明细表可以看出,公司单身楼三层水电安装工程、公司院内车库加层(单身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02年6月,区法院审判庭工程、区法院审判庭安装工程、区法院审判庭零星工程竣工日期为2002年8月20日,电器开关厂车间屋面返修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人防地下室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公司4#商住楼(框架)工程、公司4#商住楼(住宅)工程、公司4#楼路面基础超深工程、公司4#楼杂物棚及附属工程竣工日期为2001年4月15日,公司1#楼加层工程、公司1#楼签证部分工程、公司1#楼三层以下改造工程、公司1#楼阳台增加工程竣工日期为2002年8月,这些工程均是上诉人同期承接、同期施工、同期竣工,工程质保金也是25项工程一起决算。由此可见,涉案的25项工程是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的。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时,也是将25项工程作为一个整体,没有说明具体是哪项工程。在(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案件审理中,工程款收据也没有列明具体是哪个工程,而被上诉人正是利用这一点,将总体25项工程的工程款张冠李戴到莱芜市文化中心人防地下室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而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还将向被上诉人主张其他23项工程的权利。涉案25项工程作为一个整体,上诉人一并主张权利,法院应一并进行审查,并非重复起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应一并适用。三、一审判决歪曲证人证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涉案25项工程是统一的整体,上诉人已在2013年11月就其中之一的文化局工程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适用于整体的25项工程,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二)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自2005年至2013年,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宏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莱芜市文化局工程与其他23项工程不是同一工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蒙阴建筑公司2000-2002年工程质保金明细表》,该表把上诉人在2000年到2002年施工的25项工程质保金付款情况进行了详细统计,同时列明了每一项工程的工程价款的决算值和竣工日期,其中就包括莱芜市文化局两项工程。2013年底,上诉人起诉,向被上诉人索要文化局两项工程款,此案经莱芜市中级法院以(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1号判决书处理完结。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以25项工程欠款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文化局工程与其他23项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属重复诉讼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和实际情况,建设工程都是一个工程一个合同,一个工程一个决算,不能也不可能多项工程统一决算不可分割,上诉人主张25项工程同期承接,同期施工,同期竣工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前述上诉人提交的质保金明细表就分别明确记载了25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决算值和质保金的支付、到期情况,很明显是一个工程一结算,而不是25项工程统一结算。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距今已经15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以23项工程是统一整体,2013年起诉文化局工程具有中断其他23项工程诉讼时效的效力为由,主张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既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三、宏强公司不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工程尾款。上诉人起诉的质保金等工程尾款,宏强公司早已付清,宏强公司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首先,如果涉案23项工程款没有付清,上诉人不会十几年不主张权利;其次,上诉人在2013年起诉文化局工程款案中,并未提出其他(上诉人称的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其他23项工程款)工程欠款,充分证明宏强公司截止2013年底,除了尚欠上诉人4万多元文化局工程尾款以外,其他工程款均已付清。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涉及的25项工程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应合并审理;(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如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工程款,欠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多少。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
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关于蒙阴崔来祥工程尾款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一、根据预算处工程分配明细表蒙阴崔来祥从2000年-2002年完成净产值:7494971.9元,其中:1、文化中心综合楼及人防工程净产值1203002.7元,2、区法院办公楼及零星工程净产值2665861.53元,3、4#商住楼、1#楼加层、金水路服务楼、力源5#挡土墙工程净产值3521591.08元,4、公司院内车库加层及零星维修工程104516.59元。二、截止2004年4月21日共支付蒙阴崔来祥工程款累积7375573.08元。三、现欠蒙阴崔来祥工程尾款119398.82元。”崔来祥在该份证明上注明:”经对帐付实崔来祥,文化局工程另有经二部对帐”,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苗宗福在该证明上注明”财务处结算科:同意以此兑帐欠额为往来准确差额,并转付给施工队伍50%,余额待后。”被上诉人提供其制作的莱芜市文化中心及人防工程分配明细表一份,其中质保金为73623.16元,2000-2001年蒙阴公司工程决算汇总表(4#商住楼),该表未扣质保金,2002年工程分配明细表(区法院)一份,其中质保金164041.18元,2002年工程分配明细表(公司单身楼)一份,其中质保金8016.31元,涉及的质保金总额为245680.65元,四份表载明的净产值与《关于蒙阴崔来祥工程尾款的说明》载明的净产值一致。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总工程款为7753887.49元,被上诉人2004年4月22日付工程款60000元,2004年7月3日付工程款50000元,2005年1月27日付工程款50000元,2005年7月6日付工程款22633.76元,2006年12月5日付工程款20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工程质保金100000元,2012年1月16日付质保金20000元,2012年7月18日付工程款6600元,2012年8月1日付3300元,以上共计付款332533.7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25项工程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须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就本案当事人来说,仅涉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并不涉及其他当事人,不符合共同诉讼的主体条件要求,上诉人主张的25项工程并非统一整体而不可分割,各工程涉及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限等均不相同,且各项工程均有对应的工程造价、质保金等,涉案标的不是同一标的,因此,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案件。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一起决算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作为工程款的权利人应就各工程分别主张权利,基于涉案的多项工程合同相对方均是上诉人蒙阴四建和被上诉人宏强公司,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一审将25项工程作为一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涉及多项工程,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就文化局工程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所涉其他工程并非不可拆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单项工程上的形成的权利义务对其他工程没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关于因2013年11月提起文化局诉讼从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曾于2013年底前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2013年底到2015年9月一审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工程款和欠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蒙阴崔来祥工程尾款的说明》由崔来祥、苗宗福的签字,能够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份说明是根据预算处工程分配明细表载明的数值得来,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工程分配明细表及一份工程决算汇总表,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蒙阴崔来祥工程尾款的说明》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莱芜市文化中心及人防工程、区法院办公楼及零星工程、公司院内车库加层及零星工程的质保金共计245680.65元,上述工程均已过质量保修期,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扣留质保金的相关情形存在,因此上述工程的质保金应计入总工程款中。《关于蒙阴崔来祥工程尾款的说明》涉及的工程款总值是7494971.90元,加上质保金245680.65元,共计7740652.55元,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工程款总额为7753887.49元,扣除200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已确定的付款金额7375573.08元,剩余378314.41元,在2004年4月21日之后被上诉人又陆续付款合计332533.76元,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21日之后的付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因此至上诉人一审起诉,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为45780.65元(378314.41元-332533.76元),因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包含莱芜市文化中心人防地下室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而上诉人本次诉讼所涉及的莱芜市文化中心人防地下室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已起诉,且本院作出的(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就莱芜市文化中心人防地下室工程、莱芜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再行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该份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亦是45780.65元,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在其他工程上已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因二审上诉人提供新的证人证言证实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一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本院依法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上诉人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新江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