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8民初1342号
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16866015XY,住所地:蒙阴县联城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价款21163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30日至款***之日);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段××号楼以331639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0000元,工程主体完成,被告交付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早已入住该房屋,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只支付了部分,仍有211639元的房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28条等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蒙阴县××段××号楼以每平129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总价款共计331639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工程主体完成,被告交付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0元,2018年6月份原告将该房屋建成后交付给被告,同年7月10日被告支付买房款70000元。现被告已入住该房屋,剩余房款211639元的未按合同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合同、收据、房屋现状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房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房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房屋款2116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计2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李睿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