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

某某、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4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蒙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8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应当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直接受雇于被上诉人***,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至少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蒙阴街道办事处小旺庄村工地搬运石块过程中腹部受伤。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而承包相应的劳务工程,不仅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建筑施工培训,且在施工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条件。被上诉人***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其未尽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只能借助腹部力量靠整个身体用力去完成搬运石头的任务,致使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负有重大过错,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至少80%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违反法律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工资质的***,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末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上诉人受伤,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金额的认定缺乏依据。1、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登记卡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护理期90日计算护理费,为115.97*90=6958.2元;2、误工费:上诉人在受伤时有固定收入,其工资为140元/日,经鉴定误工期90日,误工费为140*90=1260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受伤致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辩称,***介绍上诉人到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上诉人与***非雇佣关系,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是真正的雇主,应当由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849.79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22829.24元、误工费12600元(90天×140元/天)、护理费6958.20元(60天×115.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794.80元(十级、68周岁)、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12天×10元/天),以上共计101062.24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8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8时许,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小旺庄村工地搬运石块过程中腹部受伤。原告于当日12时8分入住蒙阴县人民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肠破裂、空肠憩室、弥漫性腹膜炎、前列腺增生;遂行小肠破裂修补、空肠憩室内翻缝合术。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1427.94元(其中医保报销12552.52元)及后续检查费用1401.3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合计10276.72元(个人支付8875.42元+1041.30元)。
原告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为: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空肠憩室。根据其损伤部位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损伤致小肠破裂、空肠憩室并行小肠破裂修补、空肠憩室内翻缝合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十级5.10.4.3)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6.1)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与该次纠纷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该次外伤致小肠破裂,行修补术,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其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的伤情中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与该次纠纷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其空肠憩室、前列腺增生无证据显示与该次纠纷外伤有关。
原被告均同意对空肠憩室、前列腺增生两项医疗费合计1098元予以剔除。
原告另提供其女唐梅(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603××××、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护理人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在按照被告***指示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劳务工作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可能对自己造成伤害,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该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份额,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份额。
原告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8875.42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该数额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对原告空肠憩室、前列腺增生两项医疗费合计1098元,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8420.63元(8875.42元-8875.42元/21427.94元×1098元)。连同原告检查费1401.30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9821.93元。原告住院治疗12日,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360元(30元/日×12日)。原告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定残时***(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已满68周岁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50794.80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12×10%)。原告营养期限鉴定为120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原告误工期鉴定为90日及未提供其长期、固定工作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7417.80元(82.42元/日×90日)。结合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结论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均记载原告联系人或代理人为唐军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原告户籍性质支持护理费4945.20元(82.42元/日×60日)。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系查明案情的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821.93元、残疾赔偿金507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4945.20元、误工费7417.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8379.73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计款39369.8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赔偿款39369.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负担4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从事的劳务并非固定工作,一审法院以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结论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均记载其联系人或代理人为唐军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其户籍性质支持护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可计算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因劳务受到的人身损害自负50%的责任,责任划分明显失衡。本案中,***系在工地搬运石块过程中腹部受伤,***作为长期从事劳务工作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实施的行为可能超出其能力及身体承受范围从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该案案情,宜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份额,***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上诉人自始主张跟着***干活,***是雇主,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认可与***还有劳务费没有结算,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在进行劳务分包时,应将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公司,但其仅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共同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故其应与雇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损失为:医疗费9821.93元、残疾赔偿金507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4945.20元、误工费7417.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8739.73元,由***赔偿其中的70%,小计55117.81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7117.81元,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均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8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蒙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8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赔偿款57117.81元,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297元,被上诉人***、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负担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负担594元,被上诉人***、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负担1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坤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