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1832号
原告:**联,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原告**联之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0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原告**联与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2年3月份起,在被告处桃花沟驻地六建预制场等地从事管理建筑方面工作,直至2003年10月份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工作,为被告的发展壮大贡献了自己的力量。离职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确定工作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手续。
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自1992年3月到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从事生产空心砖、花砖等预制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0月被告**联从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离职。2021年4月26日,原告**联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4月27日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出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蒙劳人仲(2021)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联对该裁决不服,于2021年5月6日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联与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之间在1992年3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联与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自1992年3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宗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公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