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

某某与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8民初2897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国,蒙阴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国,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被告施工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165083.10元、误工费20874.60元、护理费8697.75元等损失,总计人民币2330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来到被告位于蒙阴县东关小区的施工工地打工,原告经安排负责塑料管发泡工作中的管路整理,在上午10点左右意外跌入无任何防护装置的电梯井里,原告受伤严重,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多日,现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原、被告双方一直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16条第一项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依法公正处理为盼。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被告施工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8085.6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23.30元、伤残赔偿金165283.10元、误工费20874.60元、护理费8697.75元、营养费40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7.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620元,请求249085.60元。

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同意进行赔偿,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为原告代为垫付医疗费53364.6元,请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位于蒙阴县东关小区的施工工地,从事发泡管道整理工作。2020年3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管路整理过程中,意外跌入电梯井内,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3364.64元,该费用被告已垫付。2020年5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的损伤可以确认:胸4、6、7、8椎体及腰2、3椎体多发压缩性骨折,其中胸4、6椎体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手术:行腰2骨折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2、被鉴定人三处以上胸、腰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8.6.2)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损伤,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第9.1.2条的规定,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123.30元,支出鉴定费1620元。被告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的损伤为:T4、T6、T8、L2及L3椎体压缩骨折,T6棘突、L2椎弓及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肾挫伤,肝损伤。根据其损伤部位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损伤致T4、T6、T8、L2及L3椎体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八级5.8.6.2)之规定,可评定为八级伤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75日。为此,原告支出诊查费820元。

同时查明,原告***居住在蒙阴县××街道××村,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秦明和女儿秦红梅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秦明护理。护理人员秦明居住在蒙阴县××街道××村,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秦红梅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庄××小区,系城镇居民。原告***配偶李长菊,出生于1951年8月13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发泡管道整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原告不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对造成的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54307.94元,被告已垫付53364.64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165083.1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09.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原告营养期限为75日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250(75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20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地点故发生地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62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清自己的伤情所作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20874.6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对该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15.97元/天*180天);8、护理费8697.75元,参照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秦明及女儿秦红梅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秦明护理,护理人员秦明、秦红梅均为城镇居民,对护理费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7.2元,因原告受伤时,其配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307.94元元、伤残赔偿金165083.1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20元、误工费20874.60元、护理费869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57433.39元。对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5946.7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3364.64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52582.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58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原告***负担798元,由被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