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8民初4619号
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09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山东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蒙阴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且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对蒙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字〔2022〕第139号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答辩人属工伤且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因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在答辩人发生工伤事故且被认定为工伤和伤残的情况下,未依法支付答辩人相应劳动待遇,答辩人于2021年6月27日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支付相应劳动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答辩人也应当依法支付答辩人由企业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非等工伤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平均工资为3600元每/月,2021年5月23日,**在烟草工地工作时摔伤。经蒙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L5双侧椎弓崩裂并椎体前滑脱,多外软组织损伤,骨盆多发骨折,颈7左侧横突骨折,失血性贫血,胸3椎体压缩骨折,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并皮下异物,右顶骨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肺下叶肺不张,左手中指近端指间关节脱位,***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内侧及左前臂皮肤裂伤。
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1蒙人社工伤认[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原告未给予被告工伤待遇。为此,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护理费5346元。
2022年8月18日,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2]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自2021年11月23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三、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四、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五、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六、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被告**护理费3594元。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虽然为被告缴纳了2021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但系被告受伤后补缴,被告2021年5月23日发生工伤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处工作,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未履行相关请销假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参照上述规定,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的住院治疗情况、对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相关待遇1566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被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未派人护理,应向**支付护理费用35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自2021年11月23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
三、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
四、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
五、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
六、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被告**护理费3594元。
第二、三、四、五、六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