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政府事业楼。
法定代表人:周圣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源,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庆明,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家属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庆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11民初1342号判决书,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按照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房屋受损系我方施工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所有的房屋在罗水公司施工前并未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等现象,而是在罗水公司在贴近涉案房屋墙基挖自来水管道后才出现。”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系由其距***房屋过近施工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告并未对这一点提供任何证据,仅是被上诉人口述,法院又以上诉人辩称无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为由认定房屋受损与我方施工有关,将这一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违反了民诉法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导致了错误认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系我方在旁边施工所致,这一认定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时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结合本案应先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房屋受损与上诉人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庆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86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自来水管道经过***房屋处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房屋系因挖自来水管道而致使房屋出现裂痕、沉陷与其没有关联性。***委托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2020年9月30日该公司出具涉案房屋《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表》,该认定表主要载明,1.基本信息:户主***;3.房屋信息:临沂市罗庄区、结构形式为砌体;4.房屋危险状况与评定,地基基础C级基础埋深偏小,有明显不均匀沉降,承重墙C级,砌筑质量很差,裂缝较多、剥蚀严重,纵横墙体脱闪,个别墙体歪斜,屋面C级,较大范围出现沉陷,较大范围渗水,橼、瓦有部分损坏,房屋整体C级中度破损,中度风险;5.建议加固维修等。***支付鉴定费600元。2020年9月29日,***自行至山东方达建设项管理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估价结果为:估价人员遵循各项估价原则,根据估价目的和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的规范、规定,按照估价程序,经过实地查勘与市场调查,并进行了测算,确定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如下:补偿总价值47040.00元(详见评估明细表)。该评估明细表载明:罗庄区中坦村***地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名称砖混平房(空心砖)、数量96㎡、单价490元/㎡、小计47040元、备注两墙无门窗等内容。另查明,***庭审中自行撤回了对城区供水公司、水务集团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所有的房屋在罗水公司施工之前并未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等现象,而是在罗水公司在贴近涉案房屋墙基挖自来水管道后才出现,罗水公司虽辩称原告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沉陷与其挖自来水管道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系由其距***房屋过近施工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修理、赔偿损失等。本案中***主张罗水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4864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原告通过鉴定的方式对其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的事实予以鉴定,并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罗水公司承担,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的其他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够直接证明其财产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张庆明对其损失与罗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案涉房屋在上诉人罗水公司贴近房屋墙基施工后,出现裂痕、倾斜、深陷等现象,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受损与其施工无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深陷系由上诉人距被上诉人房屋过近施工造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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