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1342号
原告:孙自春,男,汉族,1960年7月3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庆明,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临沂高新家属产业开发区。
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临沂市罗庄区政府事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5785304N。
法定代表人:周圣礼,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源,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水务集团城区供水有限公司,住兰山区沂蒙北路与济南路交汇处华科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NW77G2Q。
法定代表人:张友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沂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与济南路交汇处华科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8092487H。
法定代表人:左国栋,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自春与被告张庆明、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水公司)、临沂市水务集团城区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供水公司)、临沂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被告张庆明、罗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源,被告城区供水公司、水务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86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实行自来水村村通工程,2020年6月10日早9时许,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所挖自来水管道离原告的房屋过近,造成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痕、倾斜现象,后经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为农村危房,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以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
被告罗水公司、张庆明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城区供水公司、水务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水务集团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罗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自来水管道经过原告孙自春房屋处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房屋系因挖自来水管道而致使房屋出现裂痕、沉陷与其没有关联性。
原告孙自春委托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2020年9月30日该公司出具涉案房屋《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表》,该认定表主要载明,1.基本信息:户主孙自春;3.房屋信息:临沂市罗庄区、结构形式为砌体;4.房屋危险状况与评定,地基基础C级基础埋深偏小,有明显不均匀沉降,承重墙C级,砌筑质量很差,裂缝较多、剥蚀严重,纵横墙体脱闪,个别墙体歪斜,屋面C级,较大范围出现沉陷,较大范围渗水,橼、瓦有部分损坏,房屋整体C级中度破损,中度风险;5.建议加固维修等。原告孙自春支付鉴定费600元。
2020年9月29日,原告孙自春自行至山东方达建设项管理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估价结果为:估价人员遵循各项估价原则,根据估价目的和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的规范、规定,按照估价程序,经过实地查勘与市场调查,并进行了测算,确定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如下:补偿总价值47040.00元(详见评估明细表)。该评估明细表载明:罗庄区中坦村孙自春地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名称砖混平房(空心砖)、数量96㎡、单价490元/㎡、小计47040元、备注两墙无门窗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孙自春庭审中自行撤回了对被告城区供水公司、水务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孙自春所有的房屋在被告罗水公司施工之前并未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等现象,而是在被告罗水公司在贴近涉案房屋墙基挖自来水管道后才出现,被告罗水公司虽辩称原告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沉陷与其挖自来水管道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系由其距原告孙自春房屋过近施工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修理、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原告孙自春主张被告罗水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4864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原告通过鉴定的方式对其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的事实予以鉴定,并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罗水公司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自春的其他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够直接证明其财产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孙自春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自春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孙自春要求被告张庆明对其损失与被告罗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孙自春鉴定费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孙自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原告孙自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洪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