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7181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7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政府事业楼。
法定代理人:周圣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80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实行自来水村村通工程,2020年6月10日早9时许,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所挖自来水管道离原告的房屋过近,造成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等现象,后经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为农村危房,现该房原告已经无法使用,原告因此于2021年2月18日向罗庄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等现象是被告在贴近涉案房屋墙基挖自来水管道后才出现,最后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系被告距原告房屋过近施工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房屋已经不能使用,更没有再修复的价值,所以被告应对其行为给原告带来较大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罗水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与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1342号民事案件案由与事实依据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才可以具有诉权,如无法提供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2021)鲁1311民初1342号案件,我方已提起再审,案件正在审核过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2月18日,原告***以张庆明、临沂市水务集团城区供水有限公司、临沂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罗水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86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1)鲁131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1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终6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鲁131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罗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自来水管道经过原告***房屋处,涉案房屋出现裂痕、倾斜、沉陷系由其距原告***房屋过近施工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20年9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方达建设项管理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鲁方达临评(房)字(2020)第141号临沂市罗庄区中坦村***地上附着物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人员遵循各项估价原则,根据估价目的和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的规范、规定,按照估价程序,经过实地查勘与市场调查,并进行了测算,确定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如下:补偿总价值47040.00元(详见评估明细表)。该评估明细表载明:罗庄区中坦村***地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名称砖混平房(空心砖)、数量96㎡、单价490元/㎡、小计47040元、备注两墙无门窗等内容。
另查明,该评估报告载明:估价对象的补偿价值,即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原告***另提交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出具的《***房屋修缮说明》一份,载明:现有***,身份证号码37280119********,委托我单位对其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房屋总面积96㎡,其中房屋64.8㎡屋顶已塌陷并有严重裂痕、房屋支柱损坏倾斜,无任何修缮价值,需要拆除重建。如果进行重建,房屋重建价值可参照评估报告房屋价值,根据鲁方达评估征字(2020)第141号评估报告审核房屋实际价值为47040元。并加盖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院在(2021)鲁131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中告知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另行向本院提交临沂天鑫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修缮说明》一份,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水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480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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