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6民初7161号
原告:山东依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平邑县石都大道与***交汇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D0GF4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罗庄区政府事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578530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上,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依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睿电气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睿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睿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平邑县***高标准农田电力配套施工合同》确定了施工内容、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如期完成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
罗水建筑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支付了40000元,还有160000元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睿电气公司提交了证据: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罗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是根据2021年4月的21高标,由农业农村局的工程进度进行比例拨款,我们是按照农业农村局给支付的款项给原告支付的,并非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并且我们支付了40000元了。
罗水建筑公司提供转账截图一份,拟证实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40000元,2021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公司财务***40000元。依睿电气公司质证认为:该款是案外人支付的40000元,原告收到了,但是并非本案的工程款,也并非被告支付,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水建筑公司提交了证据:罗水建筑公司出具的转账40000元的证明一份。依睿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款项是合同签订前的转账,并非是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因此该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没有拿农业农村局的证据,对此我们申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5日,依睿电气公司与罗水建筑公司签订《平邑县***高标准农田电力配套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量、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完工后,依睿电气公司多次向罗水建筑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依睿电气公司遂于2023年9月8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罗水建筑公司经本院释明,并未提供平邑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该案涉工程拨款情况的证明。
本院认为,依睿电气公司与罗水建筑公司签订《平邑县***高标准农田电力配套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睿电气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后,罗水建筑公司理应向依睿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罗水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前,并不能证实其支付的该4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合同工程款,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睿电气公司主张要求罗水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水建筑公司辩称其按合同约定拨付农业农村局向其支付的40%工程款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对罗水建筑公司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睿电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经济损失,且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依睿电气公司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依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依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 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