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1269号
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前进办事处天虹职工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方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阳县海王禅寺大佛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中心渔港/div>
负责人:彭燕霜,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辜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射阳县海王禅寺大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佛管委会)、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大佛管委会、逸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佛管委会、逸养公司连带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费(10%)5200万*1.9%*10%=9.88万元;2.判令逸养公司给付延期监理费5200万*1.9%÷300天(合同期)*1027(延期)=338.2253万元;3.逸养公司承担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日未提供办公用房和住宿费用92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349.0253万元,并从2017年12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349.0253万元为基数承担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大佛管委会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大佛管委会委托我司监理该管委会直接承担投资责任的黄海观音·慈航宫工程主体、装饰装修及其附属配套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左右,监理酬金按工程总投资的1.9%计算,工程基础结束后支付监理费的20%,主体工程结束付40%,竣工验收前付30%,竣工验收后1周内付清剩余部分,工程延期按项目总监理费除以合同工期,再乘以延期天数另行支付监理费,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合同还约定: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和合同专用条件给定的设施等条款。2013年春节期间,因大佛管委会无力支付工程款和监理费,致使涉案工程停工。后经协调在当年春节过后恢复施工2个月左右再次停工。届时,涉案工程完成约三分之二的主体工程土建工程。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该工程由逸养公司负责将原工程未完成部分继续承建到底。2015年3月18日,海王禅寺·慈航宫项目工程正式复工,施工现场的项目工程概况牌上载明工程建设单位逸养公司、施工单位华宝公司、监理单位永安公司。永安公司继续承担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后,永安公司与逸养公司之间因监理质量标准等问题发生争议,经黄沙港镇政府多次开会协调,工程质量和安全要服从永安公司的监理意见。但逸养公司使用威胁、胁迫的手段不让永安公司监理人员进场,至2017年12月2日永安公司监理人员被迫退出施工现场。逸养公司违约拒不支付监理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
大佛管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逸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大佛管委会作为委托人与永安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载明委托监理的工程名称为黄海观音·慈航宫主体、装饰装修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在射阳县海王禅寺内,总投资6000万元左右,监理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质量控制,监理酬金按工程总投资(以项目结算为准)的1.9%计算,合同自2012年8月11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6月10日结束。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十五条约定: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施工现场、办公、生活设施。附加协议条款载明:工程延期监理费计算,按合同标准条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支付工程延期监理费。标准条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工期拖延,委托人应另支付监理人延期监理费(计算办法:按项目总监理费除以合同工期,再乘以延期天数)。标准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永安公司与大佛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按约定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监理。2013年春节期间,因大佛管委会无力支付工程款和监理费,致使案涉工程停工。后经协调在当年春节过后恢复施工2个月左右再次停工。
2014年12月30日,在射阳县人民政府、射阳宗教局的见证下,逸养公司与海王禅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由逸养公司投资建设黄海观音项目和三产商铺,海王禅寺同意由逸养公司享有黄海观音项目的建设、经营和管理权30年,以及寺庙商铺的所有权;海王禅寺协助逸养公司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协调与处理相关矛盾;逸养公司借资约1500万元给海王禅寺偿还目前所欠全部债务,与原施工方达成清偿工程款协议,工程在两年内建成开放;海王禅寺负责在签订协议1个月内办好与前期合作方的解约手续等内容。2015年3月18日,案涉海王禅寺·慈航宫项目工程复工,施工现场的项目工程概况牌上载明工程建设单位逸养公司、施工单位华宝公司、监理单位永安公司等内容。永安公司继续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共向华宝公司、逸养公司等发出各类监理通知单39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工程暂停令4份、工程联系单2份等,形成截止2017年12月2日的监理日记6本。逸养公司就施工和监理问题向华宝公司和永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4份等。后永安公司与逸养公司之间因监理质量标准、监理范围及监理费结算标准等问题发生争议。2017年5月12日,逸养公司项目部的人员通知永安公司不准再进入施工场地,双方发生纠纷,但永安公司继续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理,至2017年12月2日因与逸养公司发生纠纷退出施工现场。
2018年2月23日,永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佛管委会、海王禅寺、逸养公司连带支付合同约定的前期工程监理费102.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永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退出施工现场,可以认定该公司与委托监理方的监理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案涉监理合同的监理费已具备决算条件,永安公司可以主张全部监理费。案涉监理合同期内永安公司应得的监理费为5200万*1.9%=98.8万,永安公司主张其中的90%部分即98.8万*90%=88.9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大佛管委会应当就其与永安公司实际履行监理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监理费承担责任,该部分监理费为1100万*2/3*1.9%=13.93万元,永安公司主张其中的90%部分即13.93万元*90%=12.5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逸养公司对大佛管委会此前在该项目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概括承继,逸养公司应当对大佛管委会所欠永安公司的监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永安公司、逸养公司在后期成立事实上的监理合同关系,对永安公司主张的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可以参照永安公司与大佛管委会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监理费标准计算逸养公司应当承担的监理费,(5200-1100*2/3)万元*1.9%=84.87万元,永安公司主张其中的90%即84.87万元*90%=76.3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苏092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一、大佛管委会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12.54万元,逸养公司对大佛管委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逸养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76.38万元;上述两项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逸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逸养公司概括承继了大佛管委会的债权债务,对永安公司与大佛管委会的监理合同予以认可,且未与永安公司重新约定新的结算标准,故1.9%亦适用于永安公司与逸养公司的计算。并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9民终5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永安公司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11月30日在外租住房子用于办公、住宿等共计支出0.92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永安公司主张合同期内的监理费有无依据的问题。生效判决认定案涉监理合同的监理费已具备决算条件,永安公司可以主张全部监理费,故永安公司主张要求大佛管委会支付合同期内的10%监理费98.8-88.92=9.88万元,逸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永安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大佛管委会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对合同期内的监理费用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因管委会无力支付工程款、监理费导致涉案工程停工,永安公司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监理工作量增加、监理时间延长,其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支付延期监理费。生效判决已认定逸养公司概括承继了大佛管委会的债权债务,对永安公司与大佛管委会的监理合同予以认可。因逸养公司与永安公司未对延期监理费重新约定,故永安公司与大佛管委会关于延期监理费的约定亦适用于永安公司与逸养公司结算延期监理费。逸养公司与海王禅寺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8日复工。逸养公司应支付永安公司复工后的延期监理费。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12月2日共计990天,再加上合同约定的恢复监理业务准备的42天,共计1032天。合同期为303天,故逸养公司应支付永安公司延期监理费5200*1.9%÷303天×1032天=336.5万元。
三、关于永安公司要求逸养公司承担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日未提供办公用房和住宿费用0.92万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向监理机构免费提供办公、生活设施。逸养公司在复工后未能向永安公司提供办公、住宿场所,永安公司要求逸养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合计0.9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永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退出施工现场,可以认定该公司与委托监理方的监理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案涉监理合同的监理费已具备决算条件,永安公司可以主张合同期内的监理费以及合同期外的延期监理费。因永安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期内剩余10%监理费以及延期监理费、租房损失。故大佛管委会应承担以9.88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逸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逸养公司应承担以337.42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海王禅寺大佛管理委员会向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剩余监理费9.88万元以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租房损失合计337.42万元以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2元(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被告射阳县海王禅寺大佛管理委员会和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72元,由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静
人民陪审员 费桂文
人民陪审员 范贵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妩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