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9执复13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克松,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方建荣,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县法院)(2018)苏09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射阳县法院查明: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华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124051.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81元。大华公司不服该院(2014)射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3日,永安公司员工颜庭祥冒用永安公司的名义向射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2015)射执字第2393号案件,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大华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颜庭祥与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松在该院的主持下,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大华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支付5万元,余款2.5万元在永安公司提供监理和施工等备案资料完善后再支付,执行费1000元,双方各承担500元,如2.5万元大华公司提前交至法院,则永安公司余款全放弃。此后,大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向王有志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25日向颜庭祥支付1万元、2016年6月27日向颜庭祥支付2000元、2016年9月27日向该院支付1.3万元及执行费500元。2017年4月14日,该院又向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发出(2015)射执字第239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向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54330.73元、迟延履行金9787.94元、诉讼费2781元、执行费1486元。2017年5月2日,大华公司向射阳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立(2017)苏0924执异60号,该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执异6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5)射执字第2393号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4日,永安公司向射阳县法院申请执行,立(2017)苏0924执2919号案件。立案后,该院于2018年1月15日向大华公司送达了(2017)苏0924执2919号执行通知书。另查明,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审诉讼时,委托其公司员工颜庭祥提起诉讼,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有志受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参与一、二审诉讼及执行代理,颜庭祥亦参与了二审诉讼,但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否认出具过上述的授权委托书。大华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终结(2017)苏0924执2919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大华公司已经按2015年12月1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永安公司称,我公司未与大华公司和解,请求继续按(2014)射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执行。
射阳县法院认为,(2015)射执字第2393号执行案件已经被(2017)执异60号执行裁定撤销,双方当事人在(2015)射执字第239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应同时撤销。被撤销的和解协议自至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被撤销的和解协议所受到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射阳县法院裁定:驳回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的异议。
大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射阳县法院(2018)苏09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查清事实后终结(2017)苏0924执2919号案件。事实与理由:射阳县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了(2015)射执字第2393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15日,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依法支持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射阳县法院已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公司的员工颜庭祥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该院已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撤销了(2015)射执字第2393号执行案件,因此(2015)射执字第239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同时撤销。已经被撤销的和解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被撤销的和解协议所受到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大华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士平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