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924执2919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前进办事处天虹职工住宅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方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黄沙港镇西园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射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4051.76元。另被执行人需承担案件案件受理费2781元,执行费1803元。
因被执行人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盐城大华渔具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丽娟
审判员 龚宏伟
审判员 张晓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