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海王禅寺大佛管理委员会、江苏省射阳县海王禅寺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1541号
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前进办事处天虹职工住宅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方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阳县海***大佛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中心渔港。
负责人:彭燕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射阳县海***,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中心渔港。
负责人:吉学举,该寺住持。
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15幢A区A147室。
法定代表人:辜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射阳县海***大佛管理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佛管委会)、江苏省射阳县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上海逸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逸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王平,被告大佛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被告海***的负责人吉学举,被告逸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戴琦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合同约定的前期工程监理费10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大佛管委会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约定大佛管委会委托我司监理该管委会直接承担投资责任的黄海观音·慈航宫工程主体、装饰装修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在黄沙港镇海***内,总投资6000万元左右,监理酬金按工程总投资的1.9%计算,工程基础结束后支付监理费的20%,主体工程结束付40%,竣工验收前付30%,竣工验收后1周内付清剩余部分,工程延期按项目总监理费除以合同工期,再乘以延期天数另行支付监理费,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等内容。双方同时口头约定不管项目总造价是否达到或超过6000万元,都按总造价6000万元计算监理费。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工程合同进行监理。2013年6月中下旬因建设方原因停工而中止了监理。2014年12月黄沙港镇人民政府和海***通知我司工程复工,继续监理。逸养公司承接了大佛管委会的全部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3月18日正式复工,我司也同时开始继续实施工程监理。期间因我司严格按施工图纸和建设标准进行监理,逸养公司安排黑社会组织人员对我司进行骚扰和驱赶,我司提交的通知单等监理文件,逸养公司既不接受也不签字,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我司实际监理至2017年12月2日左右退场,退场时项目工程已竣工但尚未验收。逸养公司至今未向我司支付监理费,经黄沙港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未果。2017年10月31日我司委托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付款通知函》,至今未收到回复。我司认为,大佛管委会是监理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监理费的责任;海***的住持吉学举(法号果星)为大佛管委会副主任,集俗务与佛事权力于一人,该寺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人和收益人,大佛管委会负责人彭燕霜离开后,吉学举具体负责与永安公司联系监理事项,故该寺应连带承担支付监理费的责任;逸养公司是大佛管委会和海***引进来的后续投资人和经营权人,认可对建设工程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案涉监理业务是建设工程的法定附随工作,该公司亦应承担支付监理费的义务。综上,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向我司支付监理费的责任。鉴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我司先主张合同期内监理费的90%即6000万元*1.9%*90%=102.6万元。
大佛管委会辩称,1.永安公司诉称的签订和履行监理合同,以及双方口头约定不管工程总造价是否达到或超过6000万元,都按6000万元造价计算监理费等情况均属实。2.案涉工程的监理确实主要是由永安公司完成的,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永安公司主张验收前的90%监理费应当得到支持,具体支付多少由法院依法审核。3.永安公司的监理费应当由逸养公司承担,我会不应当承担支付监理费的义务。4.我会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监理合同有效。5.果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海***的住持,也是我会的常务主任,其参与我会日常事务是应尽职责,无需特别授权。
海***辩称,1.永安公司所称其与大佛管委会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系大佛管委会主任彭燕霜个人所为,未向我寺汇报,我寺对此并不知晓。项目工程于2015年3月18日复工不错,但我寺未通知永安公司准备复工。永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退场是事实,具体原因不清楚。我寺只收到永安公司提供的关于钢结构平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单1份,其他未收到。2.永安公司诉称的工程监理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寺仅委托大佛管委会负责承办黄海观音慈航宫土建和安装工程,永安公司也仅对该两项工程履行了部分监理义务。3.大佛管委会主任彭燕霜因个人债务突然下落不明,我寺已在2014年12月19日登报解除了与大佛管委会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建设万佛殿及黄海观音工程协议。4.根据永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酬金按工程总投资(以项目结算为准)的1.9%计算,目前该工程项目既未竣工验收,也尚未结算,永安公司据此约定标准主张的前期监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公司还应当提供已依约履行了相关监理义务的材料,以计算其实际履行监理工作的报酬。5.鉴于黄海观音·慈航宫建设工程纠纷已由贵院(2017)苏0924民初7672号另案审理,该案中涉及慈航宫项目原施工方具体工程量的结算等,而永安公司的监理工作是跟随原施工方的,后续监理工作并未由其实施。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合法公正地审理本案,我寺提请贵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
逸养公司辩称,1.大佛管委会虽然取得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但未经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永安公司与大佛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大佛管委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无效。2.永安公司与逸养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也未达成过案涉监理费的承担协议,故逸养公司对永安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3.鉴于永安公司与大佛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其主张的监理费应当按其能够证明的实际监理工程量结合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行业通常标准计算。4.永安公司同时主张延期监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安公司实际参与监理的时间段为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及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参与内容为土建工程的监理。2015年3月18日前的监理费与逸养公司无关,2015年3月18日后永安公司也未积极履行监理义务,只是断断续续地实施了部分监理工作,且2016年11月土建工程结束后,即不再提供监理服务。该公司声称我司组织黑社会人员驱赶监理人员不属实,双方仅是因为监理范围和监理费计算标准有争议。案涉监理费应按黄海观音·慈航宫土建安装工程造价预估为800万元及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平均计算比例1.36%计算。5.逸养公司不应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义务,该义务应由大佛管委会和海***承担。大佛管委会是与永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相对人,海***作为黄海观音·慈航宫工程的实际利益获得者,应当承担支付监理费义务。逸养公司既非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当事人,也非该合同监理费付款义务的继受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监理费的责任。6.退一万步讲,即使监理合同有效,永安公司主张的监理费计算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和应得利益,应当予以调整,延期监理费应以其实际进行监理的土建工程部分监理费的20%为宜。7.同意海***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计9页,监理工程付款通知函1份及射阳县邮政局特快专递函件回执2份,逸养公司工商信息表1份,组建大佛管委会的报告及该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各1份,同意筹备设立海***及建设海***项目的立项批复共4份,海***拟建项目概况1份,2012年至2017年永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出的海***?慈航宫项目工程监理工作程序告知书1份计3页、各类监理通知单39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工程暂停令4份、工程联系单2份、安全例行检查会议纪要1份、监理备忘录1份、关于黄海观音慈航宫工程项目施工的有关情况汇报1份,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发给逸养公司和永安公司的工程联系单1份、逸养公司发给永安公司和华宝公司的工作联系函4份、二层砼浇注前中后的注意事项1份,射阳县质量监督站发给华宝公司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1份,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华宝公司和永安公司的停工(核查)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安全检查停工通知书3份及建设工程安全隐患督查整改通知书1份,射阳县黄沙港镇镇村建设服务中心向华宝公司发出的建筑工程安全检查停工通知书8份,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发出的建筑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意见书1份,永安公司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的监理日记6本,海***宣传广告1份,2017年5月方建荣与吉学举联系工作微信截图2页,监理会议纪要1份计4页,慈航宫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2份、关于开停工时间情况说明、项目工程概况牌子照片3张等证据,证明永安公司已经按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主体、全部外装和部分内装以及除绿化以外的配套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以及在该公司监理期间并无其他监理公司在场监理等事实。大佛管委会对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海***对永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认为与该寺无关,对关于开停工时间情况说明中第一段无异议,对项目工程概况牌子照片3张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逸养公司对永安公司提交的逸养公司工商信息表、大佛管委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及方建荣与吉学举联系的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能证明大佛管委会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对永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表示不认可或不清楚、无法确认。
大佛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该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海***总体规划平面示意图各1份等证据。永安公司、海***及逸养公司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海***总体规划平面示意图均表示由法庭依法认定。
海***向本院提交了该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张、2011年2月16日申请设立大佛管委会的报告1份以及该寺与大佛管委会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1份等证据。永安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大佛管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逸养公司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协议和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表示由法庭依法认定。
逸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海***慈航宫室内装饰工程监理月报第1-9期、2014年12月21日新华日报登载海***向大佛管委会发出的解除协议公告1份等证据。永安公司认为逸养公司无权对外再行签订监理合同,大洲公司也未实际履行监理义务,海***登报解除与大佛管委会的行为违法无效;大佛管委会的质证意见同永安公司;海***对逸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向逸养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及射阳县黄沙港镇人大主席团主席戴某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海***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大佛管委会与华宝公司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海***与逸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各1份、《黄海观音慈航宫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永安公司对鉴定征求意见稿认为造价应为1350万元左右,其他均无异议;大佛管委会对海***与逸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海***对大佛管委会与华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表示不清楚,对鉴定征求意见稿之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逸养公司对大佛管委会与华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对李某的调查笔录认为李某谈话时混淆了大佛管委会与海***两个概念,逸养公司承接的是与海***而非与大佛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对鉴定征求意见稿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安公司、大佛管委会、海***及逸养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8日,射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射阳宗教局)经报江苏省、盐城市宗教事务局同意,批复同意筹备设立海***。2010年12月10日,海***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017年8月9日换证,负责人为吉学举(果星)。2010年12月27日,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负责人吉学举(果星),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6日。期满后,海***经批准换领证,有效期至2019年2月2日。2011年1月28日,射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射发改投(2011)36号《关于江苏省射阳县海***建设海***项目的立项批复》,载明同意海***建设海***项目予以立项,该项目主要建设黄海观音、天王殿、大雄宝殿、藏经楼等,建设面积约20000平方米,总投资18100万元,建设资金由海***自筹等内容。同年2月18日,经射阳宗教局批复,同意组建大佛管委会,负责筹资建设万佛殿及黄海观音等,主任为彭燕霜,常务副主任为果星,在建成后10年过渡期内负责海***的经营管理,期间经营收入上缴海***20%,10年后经营管理权交由海***负责。2012年10月21日,大佛管委会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负责人为彭燕霜。
2011年3月10日,海***作为甲方与大佛管委会作为乙方签订《协议》1份,载明乙方聘请彭燕霜为主任,果星为常务主任,由乙方负责筹资建设万佛殿及黄海观音,包括手续审批、设计、制作、建造,负责万佛殿的经营管理及日常支出,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海***门票的销售及收入,负责万佛殿及黄海观音的建筑、设备、佛象的维护和修缮,从大佛开光之日起,每年底前按乙方当年总收入的20%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协议有效期限为12年,即自201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其中前2年为工程建设期,后10年为运行管理期,协议期满后,乙方退出万佛殿及黄海观音的经营管理,交由海***全权负责,乙方每年得本项目净收入的30%再满10年即止等内容。射阳县佛教协会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
2012年7月30日,大佛管委会作为委托人与永安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载明委托监理的工程名称为黄海观音·慈航宫主体、装饰装修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内,总投资6000万元左右,监理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质量控制,监理酬金按工程总投资(以项目结算为准)的1.9%计算,工程基础结束付监理费的20%,主体结束付40%,竣工验收前再付30%,竣工验收后1周内付清剩余监理费,合同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工程延期监理费按项目总监理费除以合同工期,再乘以延期天数等内容。2012年8月5日,大佛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华宝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由承包人自筹资金负责黄海观音·慈航宫的土建、安装,金额暂定1000万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审计结论确定)等内容。
永安公司与大佛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按约定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监理。2013年春节期间,因大佛管委会无力支付工程款和监理费,致使案涉工程停工。后经协调在当年春节过后恢复施工2个月左右再次停工。届时,案涉工程完成约三分之二的主体土建工程。2014年12月21日,海***在新华日报上登载公告1则,载明大佛管委会、彭燕霜于2011年3月10日与该寺签订了施工建设万佛殿及黄海观音工程协议,约定2年施工期间已过,而工程于2012年春节期间就已停工,故通知解除上述协议等内容(经核实公告载明的停工时间为笔误,实际停工时间为2013年春节期间)。2014年12月30日,在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政府、射阳宗教局的见证下,逸养公司与海***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载明由逸养公司投资建设黄海观音项目和三产商铺,海***同意由逸养公司享有黄海观音项目的建设、经营和管理权30年,以及寺庙商铺的所有权;海***协助逸养公司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协调与处理相关矛盾;逸养公司借资约1500万元给海***偿还目前所欠全部债务,与原施工方达成清偿工程款协议,工程在两年内建成开放;海***负责在签订协议1个月内办好与前期合作方的解约手续等内容。2015年1月10日,逸养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逸养公司负责代偿大佛管委会原主任彭燕霜所欠华宝公司建设海***黄海观音?慈航宫土建和安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具体所欠款项以华宝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审计报告为准),逸养公司负责将原工程未完成部分继续交由华宝公司建设等内容。2015年3月18日,案涉海***·慈航宫项目工程复工,施工现场的项目工程概况牌上载明工程建设单位逸养公司、施工单位华宝公司、监理单位永安公司等内容。永安公司继续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共向华宝公司、逸养公司等发出各类监理通知单39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工程暂停令4份、工程联系单2份等,形成截止2017年12月2日的监理日记6本。逸养公司就施工和监理问题向华宝公司和永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4份等。后永安公司与逸养公司之间因监理质量标准、监理范围及监理费结算标准等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永安公司的监理日记记载,该公司从2016年8月9日起逐步对慈航宫钢结构制作、铺砖、宫殿吊顶、通风管道等内装工程进行监理。2017年5月12日,逸养公司项目部的人员通知永安公司不准再进入施工场地,双方发生冲突,但永安公司继续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理,至2017年12月2日因与逸养公司发生纠纷退出施工现场。永安公司的监理日记中还记载有该公司对围墙施工进行监理的内容。永安公司退场时,案涉主体及外装工程已经完工,内装尚未完工。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逸养公司与大洲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由大洲公司为海***?慈航宫内装工程提供监理服务,造价约800万元,监理费6万元。
审理中,永安公司与大佛管委会一致陈述,双方在签订案涉监理合同时口头约定,无论所监理的工程总造价是否达到或超过6000万元,均以6000万元作为工程固定总造价基数,按合同约定的1.9%比例计算监理费;截止永安公司退场时已完成工程造价超过6000万元,具体包括主体、山门、驳岸、消防池、场地、道路、围墙、宣传画廊、办公用房、三面观音大佛、外装修、水电消防、地宫;内装在扫尾,绿化未建设;其中山门造价约300万元、绿化造价约500万元。海***陈述,案涉工程造价为6、7000万元左右,不超过8000万元,山门和围墙与永安公司无关,永安公司退场时绿化未建设,山门造价约200万元,绿化造价约100万元;内装才进行6个月,尚未扫尾,永安公司陈述的其他监理工程内容不错,但完成的总造价还不足6000万元。逸养公司主张永安公司的监理范围仅包括主体土建,造价为800万元左右。
审理中,逸养公司副总经理李某陈述,有关海***工程建设中大佛管委会的合同权利义务由逸养公司承接,整个海***工程投入大概要1.5亿元左右,逸养公司后期投入近1亿元,包括主体工程、大佛造像、内外装修、绿化、弱电强电等。逸养公司认可永安公司在2014年前就慈航宫主体工程完成的监理工作量,但慈航宫土建工程经审计不到800万元,即使按1000万元的1.9%计算,监理费也就20万元左右,永安公司要500万元属于漫天要价。
又查明,2017年12月7日,陈某、张某以该二人系挂靠华宝公司的黄海观音·慈航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逸养公司、辜琦、邓某支付尚欠工程款6521726.40元。该案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黄海观音·慈航宫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中的鉴定结论为1100余万元。
还查明,案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理中也未获得政府规划部门认可。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佛管委会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否有效;(二)永安公司主张的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如何认定;(三)大佛管委会、海***、逸养公司是否应当向永安公司承担支付监理费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如何。
(一)关于大佛管委会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逸养公司辩称,大佛管委会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大佛管委会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大佛管委会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大佛管委会系经射阳宗教局批准设立并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非法人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大佛管委会虽然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该法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则,该规定并不影响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鉴于原告永安公司并未要求案涉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故逸养公司主张大佛管委会未取得法人资格,无民事主体资格,其与永安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应确认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影响监理合同法律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性质,监理人系根据委托人即发包方的委托,为委托人提供监理服务,至于委托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定证照,并不属于监理人必须予以关注之义务范围,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因此,案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影响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永安公司主张的合同期内监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永安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6000万元乘以1.9%计算合同期内监理费114万元,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主张监理费的90%即102.6万元。本院认为,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应以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6000万元,减去永安公司未实际实施监理的工程造价的余额,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1.9%计算。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永安公司与委托监理方的监理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退出施工现场,可以认定该公司与委托监理方的监理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至此,案涉监理合同的监理费已具备决算条件,永安公司可以主张全部监理费。本案中永安公司仅主张合同期内监理费的90%部分,于法不悖。
2.关于永安公司未实际实施监理的工程及造价认定问题。由于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整个工程各个项目的造价亦无法通过启动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程序予以确定,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永安公司是否实际实施监理的工程及造价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绿化工程。永安公司自认退场时绿化工程尚未建设,工程造价约为500万元;海***陈述绿化工程造价大约100万元。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按不利原则予以认定。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永安公司退场时绿化工程尚未建设,该公司对工程造价的预估并无事实依据,而海***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在场人和工程项目财产的所有人,对案涉工程造价的估算更接近事实本身。故本院酌定绿化工程造价为100万元。
(2)关于山门工程。海***主张山门工程与永安公司无关,工程造价约为200万元;永安公司主张山门工程建成于案涉监理合同签订之前,造价约为300万元,由该公司实施监理,但监理资料遗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永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山门工程实施了监理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永安公司主张对山门工程实施监理的事实不予认定。鉴于案涉合同签订前山门工程的施工已经完成,已经具备估算的现实条件,故本院对永安公司关于该工程造价为300万元的估算,予以采纳。
(3)关于慈航宫内装工程。逸养公司提供该公司与大洲公司签订的慈航宫内装监理合同及大洲公司的工程监理月报等证据,以证明慈航宫内装工程(造价800万元)由大洲公司监理,与永安公司无涉。永安公司主张该公司退场前,慈航宫内装工程已完成大半,正在扫尾,且退场前的监理工作全部由永安公司完成,并无其他监理公司参与,其退场后是否有其他公司入场监理不清楚。海***认可永安公司退场时慈航宫内装工程已施工6个月左右。本院认为,鉴于从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永安公司退场时已经完成的慈航宫内装工程造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永安公司实际退场的时间和该公司监理日记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永安公司实际承担了慈航宫内装工程的监理工作9个月以上,本院据此酌定永安公司退场时慈航宫内装工程量完成了50%。参照逸养公司与大洲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约定的内装工程总造价800万元计算,本院酌定永安公司完成监理的内装工程造价为400万元。从永安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等证据看,永安公司退出监理前一直实际从事监理活动。虽然逸养公司在永安公司退出监理前于2016年11月2日另行与大洲公司签订了慈航宫内装工程监理合同,无论大洲公司是否实际实施监理行为,均不影响永安公司就其完成的内装工程监理工作量主张监理费的权利。永安公司主张其退场时内装已完成大半正在扫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围墙工程。海***主张围墙工程的监理与永安公司无关,永安公司主张围墙工程由该公司进行监理。本院认为,从永安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可以认定,永安公司对围墙的施工工程实施了监理,并记载于监理日记中。故海***关于永安公司未对围墙进行监理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永安公司未实际实施监理的工程及造价为绿化工程造价100万元、山门工程造价300万元以及慈航宫内装工程造价的50%即400万元,合计800万元。
3.关于永安公司完成监理工作部分的工程总造价即监理费计算基数的认定问题。永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超过6000万元,该公司退场时除绿化未做,内装已经扫尾外,其他均已完成,完成监理部分的工程造价已超过6000万元,要求以6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监理费;大佛管委会认可永安公司的意见;海***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6、7000万元,不超过8000万元,除主张绿化、山门、围墙工程与永安公司没有关系,内装工程永安公司监理6个月以外,对永安公司陈述的其他部分的监理工程表示认可;逸养公司陈述海***总造价在1.5亿元左右,该公司后期投入的工程造价近1亿元,但对永安公司完成的监理工作,仅认可主体土建部分,造价为80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整个工程各个项目的造价无法通过启动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程序予以确定,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就永安公司已完成监理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如下:(1)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超过7000万元;(2)根据大佛管委会与永安公司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该双方当事人约定无论工程总造价是否超过或不足6000万元,均按6000万元固定工程总造价作为计算监理费的基数;(3)即便按海***的陈述就低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7000万元,减去永案公司未监理的工程造价800万元,永安公司退场时完成监理的工程造价也已经超过6000万元。鉴于永安公司退场时尚未完成全部工程监理工作,故应当以6000万元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基础基数,减去永安公司未实际实施监理的工程造价800万元的余额5200万元,作为计算永安公司实际完成监理工作的监理费的计算基数。据此可以得出,案涉监理合同期内永安公司应得的监理费为5200万元×1.9%=98.8万元。永安公司主张其中的90%部分即98.8万元×90%=88.9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大佛管委会、海***、逸养公司是否应当向永安公司承担支付监理费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大佛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监理费的范围问题。
(1)关于大佛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责任的问题。大佛管委会辩称,永安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竣工验收前的90%的监理费应当得到支持,但该监理费应当由逸养公司支付,大佛管委会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大佛管委会作为与永安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永安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的工程监理义务后,应当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相应监理费的义务。海***解除与大佛管委会之间协议,以及逸养公司在海***解除与大佛管委会的协议后,与海***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的行为,并不免除大佛管委会应当承担的支付部分监理费的义务。
(2)关于大佛管委会应当承担监理费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大佛管委会应当就其与永安公司实际履行监理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监理费承担责任。经查,大佛管委会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和监理合同的委托方,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在完成主体土建部分三分之二左右时停工,永安公司中止监理。经查,案涉项目主体土建工程经本院另案中委托鉴定机构初步鉴定造价为1100余万元,本案中本院据此酌定案涉项目主体土建工程的造价为1100万元,并以此作为计算监理费的基数(本院关于案涉项目主体土建工程造价的酌定金额,仅限于作为处理案涉监理合同纠纷中监理费的计算基数,不作为解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纠纷的认定依据)。大佛管委会应当依约就永安公司完成监理的案涉项目主体土建三分之二部分,承担支付相应监理费的责任。根据本院酌定的造价,大佛管委会应当向永安公司支付的该部分监理费为1100万元×2/3×1.9%=13.93万元。本案中永安公司主张其中的90%部分即13.93万元×90%=12.5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海***通知大佛管委会解除协议后大佛管委会是否还承担支付监理费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1日,海***通知大佛管委会解除合同,大佛管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海***的解除通知到达大佛管委会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大佛管委会已经不再具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监理合同的委托人资格,其与华宝公司及与永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事实上亦随之终止。故大佛管委会对其与海***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监理费用,不再承担责任。因此,永安公司要求大佛管委会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海***是否应当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责任的问题。永安公司主张海***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人和收益人,海***的住持果星是大佛管委会的副主任,在大佛管委会负责人彭燕霜离开后,具体负责与永安公司联系监理事项,故海***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监理费责任。本院认为,海***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监理费的责任。理由如下:
(1)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海***与永安公司之间无监理合同关系,并非案涉监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未向永安公司作出承担或加入案涉监理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海***对永安公司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
(2)根据海***与大佛管委会,以及该寺与逸养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海***先后与大佛管委会和逸养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建海***关系。本院认为,在委托代建情况下,代建人与项目所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代建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代建人与监理人之间的监理合同关系,都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施工人和监理人均应依据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项目所有人与代建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海***对永安公司既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亦无法律设定的义务。永安公司要求海***承担支付监理费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逸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监理费的范围问题。永安公司主张逸养公司是大佛管委会和海***引进来的后续投资人和经营权人,认可承担建设工程的全部债务,案涉监理业务是建设工程的法定附随工作,该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全部监理费的义务。本院认为,逸养公司应当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相应监理费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逸养公司对大佛管委会应当向永安公司承担的支付监理费部分的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逸养公司应当对大佛管委会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①虽然逸养公司没有与永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表示承担或加入大佛管委会对永安公司所负的监理费债务,但根据逸养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的陈述,可以认定逸养公司认可该公司与海***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的行为,是对大佛管委会此前有关该项目合同行为的概括承继,也认可逸养公司与海***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之前永安公司已经实施的监理行为。结合逸养公司与海***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后,自愿承担了大佛管委会对华宝公司所负的建设工程款债务,以及事实上继续委托永安公司进行监理等事实,可以认定逸养公司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加入大佛管委会对永安公司所负的监理费债务,永安公司对此明知并明确提出了主张,故逸养公司加入大佛管委会监理费债务的行为生效,逸养公司应当对大佛管委会所欠永安公司的监理费承担连带责任。②根据逸养公司与海***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约定,原由大佛管委会享有的对海***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已全部转由逸养公司享有。大佛管委会与海***的委托代建协议解除后,事实上已经不再享有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逸养公司也应当承担大佛管委会此前对永安公司所负的债务。因此,逸养公司应当对大佛管委会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海***与逸养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后,逸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海***与逸养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后,逸养公司应当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责任。理由如下:逸养公司与海***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后,全盘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并与华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代偿大佛管委会所欠华宝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并由华宝公司继续施工等内容。逸养公司虽然没有与永安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但根据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逸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案涉工程复工时,永安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参加了复工活动,之后一直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活动,直至2017年12月2日因双方发生矛盾退出监理。从永安公司和逸养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也可以看出,逸养公司对永安公司的监理行为是明知也是认可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监理合同关系。因此,逸养公司应该根据永安公司后期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支付监理费。
(3)关于逸养公司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逸养公司没有与永安公司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审理中逸养公司亦不认可按永安公司与大佛管委会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监理费支付标准,但鉴于逸养公司客观上承继了大佛管委与海***之间委托代建协议中约定的大佛管委会的所有权利,也同意永安公司继续从事监理工作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其他监理费支付标准的情况下,对永安公司主张的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可以参照永安公司与大佛管委会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监理费标准,计算逸养公司应当承担的监理费。据此,可以得出逸养公司应当向永安公司承担的合同期内的监理费为(5200-1100万元×2/3)万元×1.9%=84.87万元。本案中永安公司主张其中的90%即84.87万元×90%=76.3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永安公司要求大佛管委会与逸养公司连带支付监理费12.54万元、逸养公司支付监理费76.38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海***大佛管理委员会向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54万元,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射阳县海***大佛管理委员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6.38万元;
上述两项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4元(已由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由被告射阳县海***大佛管理委员会和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由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48元。(明确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盐城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翠娟
审 判 员  侯建伟
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沈莹莹
书 记 员  朱红红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