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2823号
原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
法定代表人:石爱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叠翠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云蒙办事处。住所地:蒙山旅游度假区云蒙办事处驻地。
负责人:石运乾,主任。
原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云蒙办事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鲁1328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21)鲁13民终25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鲁1328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案件发回重审。2021年7月7日,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被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云蒙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临沂市派驻原告村第一书记工作经费、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扶贫资金等专项补助资金;2.依法确认临沂市派驻原告村第一书记工作经费、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扶贫资金等补助资金714670.72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2019年2月13日中共临沂市委组织部临组明电(2018)29号、临组明电(2019)8号明传电报,对临财农改(2018)10号《关于下达2018年村级组织运转经费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临财农指(2019)3号《关于下达2019年乡村振兴重大专项资金(市级财政补助)预算指标的通知》对村级组织运转经费市级补助资金补助标准、资金监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市级补助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其中,2018年、2019年分配给原告村级组织运转经费市级补助资金计100万元,实际拨付915730元,由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拨付至第三人账户,支出部分专项费用,余款714670.72元未按规定拨付至原告账户。2020年2月28日蒙阴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20)鲁1328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鲁1328执727号。此前,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作出了(2019)鲁1328财保655号、(2019)鲁1328财保655号之一、(2019)鲁1328财保65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号为9160××××0011,开户行为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分理处银行存款460万元予以冻结,其中,包括原告的上述专项资金。2020年7月29日,原告对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鲁1328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收到该裁定书。综上所述,蒙阴县人民法院罔顾事实,将原告所有的专项资金错误地认定为被执行财产,并予以冻结。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花果庄村提供的资金往来业务凭证、记账凭证、打款凭证复印件主张法院所查封的460万元资金有其专项扶持资金证据不足;二、花果庄村主张的415730元,仅有资金往来业务凭证和记账凭证复印件,没有打款凭证,不能证实该资金拨付至云蒙办事处,法院查封的460万元不包含该笔款项;三、花果庄村没有举证证明其干了哪些项目,所主张的扶持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四、相反,云蒙办事处所欠盛泰公司的款项,也是针对项目的财政资金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债权数额,完全具备付款条件且具有司法优先权;五、花果庄村执行异议应该是法院所查封账户内的现有剩余资金,而不应该是所查封账户内曾经具有的过往资金。
第三人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云蒙办事处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8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8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云蒙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167556.29元。判决生效后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对诉前申请冻结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云蒙办事处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执行。2020年7月29日,原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其715730元专项资金的冻结。2020年8月19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8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2020年9月7日,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鲁1328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认为,货币为种类物,以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而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银行与存款人仅需要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账户记载的内容,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不需考虑货币的来源。诉争银行账户为第三人作为开户单位申请设立,对于该账户内的货币由第三人所有,在未转移占有之前不转移所有权。同时,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个人以及银行和非金融机构,必须采取实名制。应认定第三人账户内的货币归第三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要求异议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完全的排他性,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本案中,原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查封财产归其所有,并完全排除他人。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6月16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终1560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涉案账户由云蒙办事处开立,但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首先,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涉案账户,因资金是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上诉人以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争议的款项进入云蒙办事处其开立的账户内,虽没有以任何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一审应对驻村第一书记专项扶贫资金拨付情况的有关财务档案材料进行调取,确定账户内的资金专属。裁定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8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发回后,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根据二审裁定内容,本院调取了第三人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云蒙办事处财务记账凭证、明细账以及第三人农商银行存款流水(账户名: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云蒙办事处,账号:9160××××0011),并对第三人原会计李义祥作了调查。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驻村第一书记扶贫专项资金由原临沂市蒙山管委会于2019年5月8日分两笔向第三人账户打款415730元;2019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偿还原告债务201059.29元;2019年8月27日由原临沂市蒙山管委会向第三人账户打款第一书记扶贫专项资金500000元。剩余714670.71元第三人财务明细中未出现支出,亦未出现挪用等情况。
同时查明,中共临沂市委组织部于2018年5月2日、2019年2月13日下发了临组明电【2018】29号明传电报、临组明电【2019】8号明传电报,明传电报对第一书记工作经费的使用用途及资金监管作出明确要求:补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所查封的资金中714670.71元归属问题;二是第一书记专项资金是否被挪用。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对抗或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本案原告对执行所查封的资金提出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应对该资金的权属进行确认。通过本院调取的财务凭证及明细可以看出,临沂市蒙山管委会向第三人账户共计打款第一书记专项资金915730元,支出该项资金201059.29元,剩余714670.71元并未支出,仍然在第三人账户中;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从第一书记专项资金进账至账户查封,该账户资金始终大于争议资金。因此,该资金被挪用的事实并不成立。对于争议资金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对特殊账户中的货币以及该货币的特殊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利,符合专用账户构成要件以及资金的专属性,其构成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资金的执行。本案中,第一书记专项资金系中共临沂市委组织部及临沂市财政局向原告定向派发的补助资金,且对该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作出了明确要求,该补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因此,该资金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派发,系原告村集体所有。综上分析,被告无证据证实资金被挪用,其所争议资金系原告所有,对原告请求的其资金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的不得执行第一书记专项补助资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云蒙办事处农商银行账户(账号:9160××××0011)中的714670.71元属于原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二、停止对属于原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镇花果庄村村民委员会714670.71元钱款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朱立华
人民陪审员 包培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胜
书 记 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