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

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1407号
原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叠翠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联城镇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徐善友,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柏林镇兴蒙村。
法定代表人:阎良赋,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泗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布钦,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泗军、吴布钦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本金10558584.53元及其利息(以1085809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10358584.5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3月31日为10858098.18元欠款数额确定时间,2021年2月9日为蒙山旅游集团偿还50万元的时间。2019年12月27日为发《律师函》书面催要时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多年以来,原告连续承建了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多个工程施工项目。经双方对账结算,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多次承诺用工矿废弃地复垦后的土地收益偿还欠款,但迟迟不予兑现,2021年2月春节临近,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部分欠款50万元,至今尚欠10558584.53元及其利息。
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辩称,我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对原来的建设工程进行了梳理,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明细不确定,工程结算资料也没有,被告钻石公园根据掌握的档案查实关于工程竣工图、隐蔽工程建设资料、验收资料、施工记录资料均没有,以致被告钻石公园无法核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因此,根据目前的材料无法确定支付。
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与钻石公司有合同关系,则我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打破合同的相对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于2012年10月3日、10月10日、10月15日、11月1日、11月12日;2013年2月13日、2月20日、2月22日、2月26日、3月1日、3月3日、3月6日、3月8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18日、3月20日、4月2日、4月3日、4月5日、4月5日、4月5日、4月10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0月8日;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等28份合同书。以上这些合同只是部分合同,另有合同附在审计报告中。
2016年7月10日,临沂君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出口影楼工程结算的咨询报告》(临君成咨字【2016】第082号),证实涉案工程造价为5241418.52元。2016年2月4日,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临永建审【2016】第FY010号),证实2015年沂蒙国家钻石矿山公园零星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718056.44元。2015年11月14日,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临永建审【2015】第FY85号),证实涉案热带雨林塘坝工程审定工程造价4444722.55元。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临永建审【2014】第FY0004号),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719916.13元。2016年8月15日,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临永建审【2016】第FYO41号),证实涉案2016年钻石公园零星工程审定工程造价259026.19元。2014年8月14日,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4第【388】),证实涉案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绿化工程核定工程价款1603154.68元。2013年12月3日,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造价资信报告(临恒建审字【2013419号】),证实涉案2010年度山东沂蒙山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工程工程审定价款9479162.75元。2014年8月14日,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4第【361】号),证实涉案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工程核定工程价款10347057.86元。2015年11月14日,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临永建审【2015】第FY86号),证实涉案钻石公园地中海、罗马广场、餐厅及其他零星工程审定工程造价5178995.68元。2015年12月8日,临沂君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热带雨林温室生态婚纱摄影棚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临君成咨字【2015】第106号),证实涉案热带雨林温室生态婚纱摄影棚工程造价为4115439.84元。
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进行了结算,作出钻石公园工程结算审计定稿汇总表,就钻石公园工程、绿化工程、隧道、花架、斜梯、及木化石栏杆等六项、钻石公园影楼工程、钻石公园影楼消防安装工程、钻石公园热带雨林工程、钻石公园热带雨林塘坝工程、钻石公园地中海、罗马广场、餐厅及2014年零星工程、2015年沂蒙国家钻石矿山公园零星工程共九项工程,工程款合计30185592.74元。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又进行了结算,制作了钻石公园工程结算、发票汇总表,双方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证实截止到2016年8月6日被告尚欠应付工程款总额12362298.74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往来款征询函,原告进行了确认,双方往来账款数额为被告尚欠10858098.18元工程款本金。2019年12月27日,原告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该欠款,被告负责人张峰签字。2021年2月9日,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综上,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共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0444618.93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16619.40元、30385元,最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527999.53元。以上工程均投入使用。
庭前,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调取了以上被告的工商信息。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人山东蒙山旅游集团,一人公司。2012年12月19日,由蒙阴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变更为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文德。2017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石研。2020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为徐善友。整个工商登记信息显示,300万元的注册资本至今没有出资,也没有验资报告。联络员是朱桂珍和沈孝进,二人是钻石公园财务负责人。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845万元,其中3000万元为货币出资,币种人民币,出资人为临沂市经济开发资公司,4845万元为实物出资,出资人为临沂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变更情况显示:3000万元货币出资没有出资报告,无法证明出资到位。4845万元实物出资没有验资报告和财产权转移手续,无法证明出资到位。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向本院提出了重新评估申请,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项目负责人和审核人均不是造价工程师,该造价咨询报告不符合建设部149号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审核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往来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是否需要重新评估;二是原告与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之间签订的所有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评估报告委托人均是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均加盖了公章,具有合法的资质等级或证书,且委托单位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已经盖章确认,造价工程师虽然没有签字,但是作为造价工程师的审核人和复核人均签章予以确认,该确认应当视为签字。因此,所有造价咨询报告书所作出的造价成果应当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又进行了结算,制作了钻石公园工程结算、发票汇总表,双方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证实被告尚欠应付工程款总额12362298.74元。综上,对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之间签订的所有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投标。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涉案建设工程资金来源应为国有资金,且总建设工程标的额在30000000元以上,应当进行招标,因双方未进行招标投标,因此涉案所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单来认定工程款,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审计的工程款总数额为30444618.93元,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已支付工程款19916619.40元,被告尚欠原告总工程款数额为10527999.5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对此,可以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原告提出的交付时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支付应为:以10527999.5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527999.5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提出的无法核实原告工程量的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作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人为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整个工商登记信息显示,300万元的注册资本至今没有出资,也没有验资报告。作为出资人的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所独资设立的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承担300万元的出资责任,按照规定,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0527999.53元及利息(以10527999.5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527999.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蒙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3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蒙阴盛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6元,由被告山东沂蒙钻石国家矿山公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家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