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市政建设管理处、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三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三化,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临潼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下称临潼市政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园林公司)、一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骊山市政公司)屋顶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潼市政管理处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临潼市政管理处与被申请人全鑫园林公司2013年4月5日合同对此后的合同具有约束力,不支持申请人关于依据上级行政部门的财政补贴价格确定合同价格的主张,并按照2013年施工合同计算2014年度施工款,是完全错误的。2.**2012年度、2013年度施工合同没有依法招标,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45元,超出了西安市政府每平方米180元的财政预算,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全鑫园林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临潼市政管理处提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2年到2014年间完成的屋顶绿化施工工程统一验收的时间和验收后申请人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及三年度的合同履行相同的内容不难看出,是实际履行一个屋顶绿化施工合同并跨3个年度完成的施工工程,申请人在2015年2月9日接受被申请人完成的自2012年至2014年屋顶绿化工程后,在没有2014年合同价款变更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按照2012年、2013年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确定2014年度工程量价款,既符合关于事实推定的原则,也符合施工行业结算习惯,所以一、二审判决正确。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并未主张合同无效,在再审申请中以合同内容属于招标工程为由提出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是错误适用法律。招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是一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临潼市政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屋顶绿化施工工程的价格确定。由于双方未就2014年的施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并未对工程单价问题进行约定或者事后达成一致。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双方2012年和2013年绿化施工工程合同中所确定的每平方米245元来确定2014年的施工单价,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申请人主张应当按照西安市市容园林局(2014)43号文件确定的补贴标准180元扣除10元管理费后来确定施工单价依据不足。至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2012年及2013年合同应当无效的事由,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临潼市政管理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临潼区市政建设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邝斌
审判员*哲璇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胥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