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624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依汶镇涝坡1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界湖街道南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界湖街道澳柯玛大道西首。
法定代表人:刘本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全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东、被告山东全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沂南县振兴家园小区时,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其中,将13号楼分包给***,***从***处分包了13号楼的水电暖、消防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水电暖工程每平方27元,消防工程每平方9元,***已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对账,双方确认至2021年3月1日尚欠***水电暖工程款41900元,至2021年3月4日尚欠***消防工程款87300元,合计129200元。***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辩称,一、沂南县振兴家园13号楼系沂南县界湖街道南寨村委开发,具体开发方是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是山东全鑫公司。山东全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本武是南寨村委支部书记刘本文的亲弟弟。答辩人当时在南寨村委担任村委委员。刘本文曾安排答辩人签署了部分合同文件资料,具体内容没让答辩人看。后来刘本文安排答辩人担任领工,从事收发原材料、代为支付工程款等工作;二、答辩人与山东全鑫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义上虽然为内部承包,但建筑使用的商混、钢筋、地板砖、门等原材料均是公司安排,价格也是公司定,内部承包人无决定权。内部承包只对山东全鑫公司和内部承包人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全鑫公司承担,不是内部承包人。如有债务未清偿,应先由山东全鑫公司承担,再根据内部协议与承包人结算。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的范围不包含消防、水电、外墙保温、电梯、阁楼等甩项工程和附加工程。原告诉称的消防、水电暖安装费用,不在内部承包合同范围内。三、答辩人未雇佣原告,原告不是为答辩人施工,而是为山东全鑫公司施工。答辩人未联系原告施工,是山东全鑫公司安排的。原告在进行消防施工时,因施工不符合规范,在干了一部分之后,被刘本文撵走了,山东全鑫公司又安排其他人施工。对于水电暖工程款,答辩人无法确定具体支付数额,只知道代为支付给原告大约22万元。四、2021年3月1日,原告找到答辩人,以方便找山东全鑫公司要钱为由让答辩人出具证明材料,答辩人便出具了一份证明。过了三天,原告又找答辩人出具消防工程证明材料,因原告只施工了部分消防工程,无法确定工程量,答辩人不想出具。在原告的一再坚持下,答辩人又出具了关于消防工程的证明,目的是方便原告向山东全鑫公司要钱。五、原告曾于2021年11月18日对答辩人提起过诉讼,因其诉求无法成立,原告撤诉。原告以相同证据再次起诉原告不妥,应该起诉山东全鑫公司。
山东全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沂南县振兴家园13号楼分包给了***。13号楼的造价为12112561.95元,已支付工程款12237376.35元,多支付给***工程款124814.40元,包含水电暖、消防等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沂南县振兴家园13号楼承包给山东全鑫公司。2014年8月26日,山东全鑫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将沂南县振兴家园13号楼分包给***,承包范围:土建、安装、装饰及设计图纸包含的全部工程量(不含水电暖、外墙刷漆、保温),合同价款9365945元。工程完工后,沂南县振兴家园13号楼已经交付使用。
2015年2月15日—2021年2月10日,***向山东全鑫公司共出具收到条10张,合计金额12237376.35元。山东全鑫公司未提供实际打款数额相关证据。
2021年3月1日,***为***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振兴家园13号楼水电暖安装9700m2×27元=261900元,已付22万左右(贰拾贰万元)。
2021年3月4日,***为***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振兴家园13号楼安装消防,定价为9.00元一方干完共(9700方)。没有安装完,价格在定。
另查明,***已支付***水电暖工程款220000元。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2月5日,山东全鑫公司分别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付款1889223元、2965351元、266200元。其中,2015年9月28日、2016年2月5日的打款备注均为“劳务费”。2020年1月23日,山东全鑫公司向***的山东沂南农商行账号付款382000元。2018年2月22日,山东全鑫公司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付款540233.80元,打款备注为“振兴家园13楼土建、水电、保温”。2018年9月26日,山东全鑫公司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付款590000元,打款备注为“振兴家园13楼劳务费”。
再查明,***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案号:(2021)鲁1321民初5985号。2021年11月22日,***申请冻结***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14万元,***支出保全费1220元。2021年12月22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21年12月22日,***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14万元的冻结。2021年12月24日,沂南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14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山东全鑫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沂南县振兴家园13号楼已交付使用,可认定案涉水电暖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1900元(261900元-220000元)。***与***均认可涉案水电暖工程价款为261900元,***亦认可系其支付给***的22万元,故***要求***支付剩余水电暖工程款41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辩称其系山东全鑫公司的职工,受山东全鑫公司委托,因山东全鑫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与山东全鑫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发包人即山东全鑫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山东全鑫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既有工程款,又有劳务费,无法查清山东全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山东全鑫公司应对与***对原告的涉案水电暖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按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消防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案保全费,因不属于本案纠纷,且原告自行申请解除保全,对该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暖工程款41900元;
二、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山东全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琳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金锬
书 记 员 聂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