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

申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与被申诉人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卓龙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建公司)与被申诉人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水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豫检济民抗(2012)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10月1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建渠出庭。申诉人云南路建公司及原审被告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郑祥峰、被申诉人东明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0日原审原告东明水利公司诉称,2006年6月15日,其与原审被告项目部就水泉凹大桥工程达成劳务协议,后被告项目部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其无法生产。经其多次向项目部书面报告,并将有关损失费用向项目部说明,项目部未予处理。2008年2月28日,项目部单方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务协议,又组织他人抢占其的梁场,强行使用主便道以及其的模板,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原审二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据此起诉其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原审原告对诉争的模板无所有权,其也不构成侵权。双方解除合同之前,其对合同履行的条件做了一些调整,影响了原审原告的施工进度,对此其做了相应的补偿,且双方在2008年4月3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审原告也未提出损失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项目部签订水泉凹大桥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截至2007年5月31日完成下部构造(系梁、立柱、盖梁、承台、肋板式桥台、台帽),截至2007年8月15日完成上部构造,截至2007年11月15日完成桥面铺装、附属工程。项目部为原审原告提供拌合场、预制临时用地。项目部获得当月本合同项目业主计量支付款后,按原告已完成的计量项目支付工程款,且每月仅支付一次。桩基完成后,按桩基结算金额的70%支付;完成梁体安装后,按结算金额的85%支付;完成附属工程后,按结算金额的90%支付。如原审原告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一切损失责任由原审原告负责。如项目部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一切损失责任由项目部负责。
2006年7月,原审原告正式进行施工。2007年1月24日,项目部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审原告购买施工所需模板,项目部预付原审原告30万元,在2007年4月、5月工程款中抵扣;施工过程中原审原告只有模板的权,施工结束后模板归原审原告所有;模板费用由原审原告负担。后原审原告向连云港春达异型结构厂购买模板73.44吨。后因项目部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原审原告停工待料。因项目部未能及时给原审原告提供预制场地、且项目部将预制场地分割一部分给JSTJ-12合同段预制场等客观原因,给原审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原审原告多次向项目部书面报告,并将有关损失费用向项目部说明,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2007年3月8日,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云南路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李层燕、张龙龙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济邵高速JSTJ-11合同段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
2007年6月25日,张成龙与李层燕签订合作变更协议,约定:解除张成龙在原审原告法人委托书的一切名称、责任、权利。解除张成龙、李层燕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内张成龙的一切名称、职务、责任与权利,转由李层燕单方签订并履行。解除张成龙、李层燕在施工中与各分包队伍合同中张成龙的一切名称、职务、责任与权利,转由李层燕单方面签订并履行,并由李层燕承担自2007年6月22日之前工地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及工程质量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张成龙将该协议交给项目部,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彩在上面批注:“情况属实,但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等一切关系与我项目部无关。鉴证人:张彩”。
2008年3月5日,项目部给原审原告下达劳务协议终止通知书,通知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
2008年3月13日,张成龙以李层燕名义与项目部达成劳务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项目部,乙方:李层燕,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现场管理不妥当,自有施工机械极少,几乎完全靠租赁,使机械组合、模板数量达不到施工进度要求等综合因素,致使施工进度缓慢,施工成本加大,支付民工工资困难,工程难以继续施工。在计量支付方面,项目部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已支付乙方工程款91%以上,而乙方无力支付机械租赁、劳务工程款等费用,使工程无法施工。考虑到乙方履行协议期间因业主资金出现停工待料以及甲方未能及时给乙方提供预制场地、甲方将预制场地分割一部分给JSTJ-12合同段预制场等客观原因,给乙方造成一些经济损失。综合以上因素,项目部同意给乙方工程费用补偿,作为乙方在甲方项目施工中(施工时间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1日)的所有补偿费用。具体项目如下:1、门吊租赁费用(张成龙):8万;2、梁板架设费用(高文禄):5万;3、箱梁预制劳务费用(岳正龙)9.3万。共计22.3万元。2008年4月3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原审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项目部系原审被告云南路建公司设立的排除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应以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应以云南路建为当事人,故原审原告对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与项目部代表云南路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3日项目部与张成龙签订的劳务补偿协议,可以认定云南路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云南路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审原告要求云南路建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关于损失数额应以本院原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审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已终止,原审原告据此起诉其违约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虽然双方已解除劳务协议,如原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原告仍可依据该协议要求原审被告进行违约赔偿,对原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门吊价值50万元,架桥机价值160万元,砼拌合站12万元。原审原告要求按照门吊价款与门吊租赁费的比例计算架桥机、砼拌合站的租赁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原审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管理及后勤人员15人,工资总额每月2.52万元,原审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总额2.25万元,原审予以准许。原审原告主张制梁生产人员50人,每人每天工资40元,架桥机人员15人,每人每天工资4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考虑到施工实际,酌定制梁人员20人,架桥机人员10人,每人每天工资40元。
根据2006年6月15日的劳务协议书约定,制梁工程应于2007年8月15日完工,实际截止2008年3月5日原审二被告要求终止劳务协议,已超期6个月零19天。原审原告要求门吊、砼运输车、架桥机按2个月计算损失,装载机、砼拌合站按5个月计算,看管人员按112天计算,原审予以准许。
原审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75T门吊的租赁费为每月4万元,4万元×2个月=8万元;2、30装载机的租赁费为每月0.75万元,0.75万元×5个月=3.75万元;3、30砼运输车的租赁费为每月每台0.8万元,0.8万元×2个月×3台=4.8万元;4、40×150架桥机的租赁费为每月6万元,6万元×2个月=12万元;5、砼拌合站价值12万元,每月应赔偿0.5万元,0.5万元×5个月=2.5万元。以上租赁费用共计31.05元。原审原告损失的人工费用有:1、制梁生产人员为20人,每人每天的工资为40元,20人×40元×60天=4.8万元;2、架桥机人员为10人,每人每天的工资为40元,10人×40元×60天=2.4万元;3、后勤保障管理人员为15人,每月工资总额2.25万元,两个月为4.5万元;4、看守人员为8人,每人每天的工资为40元,8人×40元×112天=3.584万元,以上人工费损失共计15.284万元。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共计46.334万元。原审二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审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成龙于2008年3月达成补偿协议,原审原告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提供的合作变更协议可以证明张成龙已于2007年6月25日退出诉争的劳务工程施工,且该协议已送达项目部,项目部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3月与张成龙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不能对抗原审原告,故对原审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云南路建公司支付模板租赁费24.68万元,因原审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模板由工程专用,双方对租赁费也无明确约定,故原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梁厂建设费、梁厂主便道建设费、料地建设费共计17.3万元,因其修梁厂、主便道及料地是其施工所必需,且双方无明确约定费用负担问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46.334万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对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驳回原审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对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负担620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认为,一、判决认定合作变更协议证明张成龙退出了该工程,进而认为云南路建公司随后与张成龙达成的补偿协议对东明水利公司无效缺乏证据证明。
李层燕和张成龙作为东明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权利均来自东明水利公司的授权,根据东明水利局公司给云南路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及委托书,二人在工程施工中都可代表东明水利公司进行“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二人代理权限相同。2008年8月13日李层燕和张成龙虽达成合作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张成龙在东明水利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一切授权。代理权限相同的二人均无权取消对方的代理权,二人的约定超出了授权范围,虽然两人将此约定告知了云南路建公司,但该约定对云南路建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决认定李层燕和张成龙签订的合作变更协议证明张成龙退出了该工程,进而认为云南路建公司随后与张成龙达成的补偿协议对东明水利公司无效缺乏证据证明。
二、法院判决云南路建公司赔偿东明水利公司经济损失46.334万元,其中人工费损失共计15.284万元缺乏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当中东明水利公司未提供其制梁、架桥、后勤、看守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和工人领取工资的证据,法院判决云南路建公司赔偿东明水利公司人工费损失15.284万缺乏相关证据,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一般工人是按照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及工资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同原审的答辩意见,并且认为再审应当围绕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未得到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当审理;另外,根据其与原审原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双方放弃提起任何形式的诉讼行为,属违法约定;综上,其认为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辩称,申诉人应当赔偿其损失,理由同原审诉称意见,而且,在原审判决中其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支持其诉称的80万元。另外,其与申诉人在执行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申诉人申诉,应当先撤销执行和解协议,再进行审理。
原审被告项目部的答辩意见同申诉人。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分别是:1、2006年6月15日,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2、2007年8月6日,其给项目部出具的情况报告一份,以此证明项目部将梁厂场地划给12标使用,给其造成拖延4个月工期的损失;3、2007年10月10日,其给项目部出具的报告一份,以此证明项目部拖欠其费用,造成停工待料;4、2008年2月26日,项目部给其出具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对劳务协议的履行发生了分歧;5、2008年2月27日,其给项目部出具的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因项目部未解决资金问题且不赔偿损失,导致其不能施工;6、2006年6月10日,李层燕与李瑞层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30型装载机每台每月的租赁费用为7500元;7、2006年10月19日,张成龙与郑州路桥公司设备中心签订的周转料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普通模板的租赁费用为每天每吨25元;8、2007年6月25日,张成龙与李层燕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龙门吊和钢轨的租赁费用为每月4000元;9、2007年4月6日,张成龙与郑州路桥设备中心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砼运输车的租赁费用为每月8000元;10、管理及后勤人员工资标准花名册和放假期间看守人员名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工人工资的标准;11、2008年3月13日水泉凹大桥李层燕施工队劳务补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因项目部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2、2007年6月25日,张成龙与李层燕签订的合作变更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6月25日以后张成龙无权代理其;13、2008年3月5日,项目部给桥梁施工队出具的劳务协议终止通知一份,以此证明项目部于2008年3月5日已通知其终止劳务协议,张成龙、高文禄、岳正龙三人于2008年3月13日和项目部签订了补偿协议,说明张成龙没有代理权利,且该补偿协议上也未加盖公章,不能代表其的行为;14、连云港春达异型结构厂给其的发货清单六份,以此证明其购买模板73.44吨。
另外,原审原告提供了双方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案件已通过执行和解,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均不再申诉。
原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原审原告的单方陈述,证明不了其存在缩小场地、未按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人员与设备不到位,不能按指定的时间开工,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证明如未按约定期限开工,劳务协议的效力将自动解除;对证据6、7、8、9、10,认为该五份证据系原审原告的单方陈述,其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失,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主张,其已按协议对原审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生效,该协议中的甲方是张成龙,乙方是李层燕,二人没有权利将原告的授权予以变更,其对该协议不知情,当时张成龙仍在工地施工,其有理由相信张成龙有代理权;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执行和解协议,表示其申诉在前,不知道检察机关对本案能否抗诉,在执行过程中,为尊重法院判决,无奈之下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
再审期间原审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分别是:1、2006年6月15日,项目部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对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2008年2月23日,项目部给桥梁施工对的工作指令一份,以此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在特定时间内下达工作指令;3、2008年2月26日,项目部给桥梁施工队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原审原告未按通知书要求施工,且原审原告的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至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4、水泉凹大桥工程结算一览表及统计表等共六份,以此证明原审原告已将该工程结算完毕;5、2007年1月24日,项目部与桥梁施工队张成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在工程结束之前原审原告对模板没有所有权;6、2007年3月8日,原审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张成龙是原审原告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原审原告与其签署与施工相关的协议和文件;7、2007年6月25日,张成龙与李层燕签订的合作变更协议一份;8、2008年3月13日张成龙、岳正龙、高文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9、2008年5月13日高文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8、9证明其已按补偿协议向原审原告支付完毕。
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收人不是李层燕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其已书面报告项目部,由于原审二被告违约,致使其不能施工;对证据4中的桥队电表明细表有异议,因其工作人员未在该表上签字,对其余五张结算表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已付清所有模板款,对该模板有所有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于2007年6月25日解除了对张成龙的委托,其提供的2007年6月25日的合作变更协议可以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内部关系,与原审被告方无关;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13,原审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因无原审二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审二被告也不认可收到,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因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8、9,系原审原告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约定的价格在本案中作为参照依据;对于证据10,虽无工作人员领取签名,但原审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有相应的施工人员参与施工,符合常理,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原审二被告认可收到,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4,因双方均认可在施工中用到模板等物品,具备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7,原审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与被告方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审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除桥队明细表外的五张结算表,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9,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项目部签订水泉凹大桥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截至2007年5月31日完成下部构造(系梁、立柱、盖梁、承台、肋板式桥台、台帽),截至2007年8月15日完成上部构造,截至2007年11月15日完成桥面铺装、附属工程。项目部为原审原告提供拌合场、预制临时用地。项目部获得当月本合同项目业主计量支付款后,按原审原告已完成的计量项目支付工程款,且每月仅支付一次。桩基完成后,按桩基结算金额的70%支付;完成梁体安装后,按结算金额的85%支付;完成附属工程后,按结算金额的90%支付。如原审原告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一切损失责任由原审原告负责。如项目部原因造成合同终止,一切损失责任由项目部负责。
2006年7月,原审原告正式进行施工。2007年1月24日,项目部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审原告购买施工所需模板,项目部预付原审原告30万元,在2007年4月、5月工程款中抵扣;施工过程中原审原告只有模板的使用权,施工结束后模板归原审原告所有;模板费用由原审原告负担。后原审原告向连云港春达异型结构厂购买模板73.44吨。后因项目部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原审原告停工待料。因项目部未能及时给原审原告提供预制场地、且项目部将预制场地分割一部分给JSTJ-12合同段预制场等客观原因,给原审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原审原告多次向项目部书面报告,并将有关损失费用向项目部说明,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2007年3月8日,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云南路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李层燕、张龙龙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济邵高速JSTJ-11合同段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
2007年6月25日,张成龙与李层燕签订合作变更协议,约定:解除张成龙在原审原告法人委托书的一切名称、责任、权利。解除张成龙、李层燕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内张成龙的一切名称、职务、责任与权利,转由李层燕单方签订并履行。解除张成龙、李层燕在施工中与各分包队伍合同中张成龙的一切名称、职务、责任与权利,转由李层燕单方面签订并履行,并由李层燕承担自2007年6月22日之前工地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及工程质量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张成龙将该协议交给项目部,项目部工程部长张彩在上面批注:“情况属实,但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等一切关系与我项目部无关。鉴证人:张彩”。
2008年3月5日,项目部给原审原告下达劳务协议终止通知书,通知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
2008年3月13日,项目部与岳正龙、张成龙、高文禄签订了一份水泉凹李层燕施工队劳务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项目部,乙方:李层燕。李层燕施工队于2006年7月正式进入我合同段水泉凹大桥施工场地,接受甲方水泉凹大桥建设的所有施工任务,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桥梁施工协议,实行单价综合包干形式,在施工期间双方严格按照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执行。但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现场管理不妥当,自有施工机械极少,几乎完全靠租赁,使机械组合、模板数量达不到施工进度要求等综合因素,致使施工进度缓慢,施工成本加大,支付民工工资困难,达不到预期盈利目的,工程难以继续施工。在计量支付方面,截止至2008年元月26日,项目部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已支付乙方工程款91%以上,而乙方却无力支付机械租赁、劳务工程款等费用,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考虑到乙方履行协议期间因业主资金紧张出现停工待料以及甲方未能及时给乙方提供预制场地、甲方受业主压力将预制场地分割一部分给JSTJ-12合同段预制场等客观原因,给乙方确实造成一些经济损失。综合以上因素,项目部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为确保总工期、实现对业主的承诺,为解决乙方的机械租赁费用、劳务工程费用难以支付的困难,经甲方与乙方及乙方(李层燕施工队)下属施工队(张成龙、岳正龙、高文禄)充分友好协商、调解,项目部同意给予乙方工程费用补偿,以作为乙方在甲方项目施工中(施工时间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1日)的所有补偿费用。具体补偿次序如下:1、门吊租赁费用(张成龙):8万;2、梁板架设费用(高文禄):5万;3、箱梁预制劳务费用(岳正龙)9.3万。共计22.3万元。此补偿费为甲方考虑了乙方在履行施工协议期间的所有原因给乙方造成所有经济损失,甲方给予乙方的全部综合赔偿。此补偿款项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乙方下属工程队。在最终结算前乙方必须提供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已支付完证明及保证书。甲方:倪生会、张彩2008.3.13乙方:岳正龙、张成龙、高文禄2008年3月13日”,李层燕未在该补偿协议上签字。2008年4月3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结算完毕。其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二被告在施工期间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赔偿80万元,诉至本院。
另查,本院原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09年10月21日均又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豫检济民抗(2012)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济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但在2012年9月14日,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云南路建公司在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东明水利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路建公司的三起案件【(2009)济执字第01951号,(2011)济执字第01414号,(2011)济执字第01415号】,执行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本执行和解协议。该三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款总计1328914.67元,其中本金1101488.67元,诉讼费12850元,执行费1632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二倍利息198253元。2012年9月13日之前,被执行人已经支付本金350000元。截止目前,被执行人还应当履行978914.67元。一、被执行人云南路建公司同意于2012年9月14日前通过济源市人民法院支付申请执行人912591.67元(含本金、诉讼费、迟延利息),并自愿放弃就上述三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起任何形式的诉讼行为。二、申请执行人东明水利公司同意第一项被执行人的履行方案。如果被执行人按照上述履行方案履行完毕,则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伍万元,并自愿放弃就上述三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起任何形式的诉讼行为。三、三起案件执行费共计16323元由被执行人云南路建公司承担,并于2012年9月14日前缴纳。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济源市人民法院存卷一份。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执行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加盖有公章)委托代理人:朱晓明”。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项目部系原审被告云南路建公司设立的派出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云南路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审原告东明水利公司要求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项目部代表云南路建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从项目部与张成龙、岳正龙、高文禄三人于2008年3月13日的劳务补偿协议中可以看出,云南路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因业主资金紧张导致停工待料和不能及时提供预制场地等违约行为,故云南路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要求云南路建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云南路建公司辩称其已和原审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成龙于2008年3月13日达成了劳务补偿协议,但原审原告不予认可,称根据2007年6月25日张成龙与李层燕签订的合作变更协议,张成龙已退出劳务工程施工,已无代理权限,其代理人李层燕并未签字,该补偿协议对其没有任何效力。因张成龙与李层燕签订了合作变更协议后,按照该协议其已放弃了代理权限,不再代表东明水利公司,其并于当日将该协议交给项目部,项目部工程部长张彩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批注了情况属实,说明云南路建公司一方对于张成龙不再代表东明水利公司,转由李层燕单方履行劳务施工合同的情况是知情的。另外,从劳务补偿协议中可以看出,甲方为项目部,乙方为李层燕,甲方是在与乙方及乙方下属施工队(张成龙、岳正龙、高文禄)充分友好协商后达成的补偿协议,那么,该协议上只有身份为李层燕下属的张成龙、岳正龙、高文禄三人签字,而无李层燕签字,而李层燕系当时唯一能代表东明水利公司的代理人;另外,原审原告在庭审中称,李层燕在见到项目部打印的该劳务补偿协议后,明确表示拒绝签字;所以,该补偿协议对原审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审被告云南路建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审判决按照原审原告所租赁设备的数量及停工时间,确定设备损失为31.05万元,数额合理,并无不当。同样,原审原告在整个施工及停工待料期间,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和看管场地设备都会产生人工费用,原审原告对此也提供了工人工资标准花名册,因此,计算人工费用损失是符合常理的。原审判决考虑到施工实际,合理确定了工人人数和工资标准,计算人工费用损失为15.284万元,也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模板租赁费24.68万元、场地建设费17.3万元、未退还的工具材料折价损失2.116万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被告云南路建公司与原审原告东明水利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均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了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虽然云南路建公司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也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但在2012年9月14日,云南路建公司与东明水利公司在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按照和解方案履行完毕后,均自愿放弃就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起任何形式的诉讼行为,所以,该执行和解协议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已不存在争议,故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仍应以原审判决确认的结果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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