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

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728民初3987号
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明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二、判决被告依法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900000元;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的东明办事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2021年1月7日出具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202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22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公司员工段纪焕在2021年8月16日17时30份左右,在东明县建筑工地塔吊上工作时,不甚意外从塔吊上坠落。及时送往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当天17点49分左右原告公司经理娄卫国向被告报案,被告以保险过期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段纪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8月18日达成私了协议,赔偿段纪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50000元。后又与被告协商,还是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以外的为受益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东明水利工程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为投保人,不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具有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且未有证据显示其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其不能提起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即东明水利工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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