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鲁13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水利局。住所地:沂水县沂水镇沂蒙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传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春,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沂水县水利局职工,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中,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花,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春,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良兰,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振山,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坤,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四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彦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东艾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东艾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为龙,主任。
原审被告:沂水县久远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北环路南,东环路西(沂水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武华文,经理。
上诉人沂水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孙金中、刘相花、孙金春、段良兰、翁振山、王玉坤、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人民政府、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东艾家庄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沂水县久远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3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沂水县水利局上诉请求:1、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3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金中、刘相花、孙金春、段良兰、翁振山、王玉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交接给村委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明确,一审指出上诉人“塘坝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过错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被上诉人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东艾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被上诉人孙金春、段良兰经济损失96258元(已履行完毕)。
二、被上诉人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东艾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被上诉人翁振山、王玉坤经济损失96258元(已履行完毕)。
三、被上诉人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东艾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被上诉人孙金中、刘相花经济损失96258元(已履行完毕)。
四、被上诉人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东艾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被上诉人孙金中、刘相花鉴定费4000元(已履行完毕)。
五、被上诉人孙金春、段良兰、翁振山、王玉坤、孙金中、刘相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沂水县水利局、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人民政府、沂水县久远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1元,由被上诉人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东艾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300元(已履行完毕,已由被上诉人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东艾家庄村民委员会支付给被上诉人孙金春、段良兰11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翁振山、王玉坤1100元,支付给孙金中、刘相花1100元),由被上诉人孙金春、段良兰、翁振山、王玉坤、孙金中、刘相花负担20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1元,减半收取11955.5元,由被上诉人沂水县四十里堡镇东艾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胡 才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卞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