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3民初874号
原告:山东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佛山街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2927775XD3-1
法定代表人:董玉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格,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东平县东平街道108坊金泉水街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6980824739。
法定代表人:段岗强,董事长。
原告山东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诉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远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格、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卓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6036.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2406036.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108坊室外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实施工程项目”发包给我公司,工程承包内容为室外铺装、河道、护栏工程;工程地点为108坊9号楼东河南岸,河北岸万福园东护栏;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工程质量约定为合格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二百五十万元,由审计部门审计定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最终以实际施工验收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前期由我公司暂时垫资施工,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审计定案后,20日内付清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职工按约定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委托审计,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审定工程款总额为2406036.3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冀兴公司未答辩。
卓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施工方,被告系发包方,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提交审计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审定值为2406036.38元。因被告冀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进行审定确定,因此,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原告以承包方、被告以发包方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108坊室外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实施工程项目;二、工程承包内容:室外铺装、河道、护栏工程;三、工程地点:108坊9号楼东河南岸,河北岸万福园东护栏;四、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五、质量标准:工程承包方按现行施工规范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六、合同价款:工程签约暂定为二百五十万元人民币,本工程包工包料,最终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验收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依据《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2016年《价目表》及有关收费程序,人工单价每个工日按95元计算。工程总造价:由审计部门审计定案;七、工程款支付:前期由乙方暂时垫资施工,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审计定案后,20日内付清审计定案价款;八、工程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公司公章,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格、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吉强签名。
同时查明,2018年12月,被告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核,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出具“东平108坊水浒商街室外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实施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结论为:工程原送审结算总值:2,810,631.60元,审核定案结算总值:2,406,036.38元,审减结算值:404,595.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也已委托审计机构已出具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定案结算总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审计定案后20日内付清审计定案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工程欠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6036.3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406036.3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4元,由被告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广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翟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