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城佛山街0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城平湖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为申请人项目经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委托***与被申请人等签订商砼供应协议和建筑施工协议;申请人未给***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或收取管理费、派出管理人员,其工程款也未经公司财务;合同虽有公章,但因被申请人未提供合同原件致使公章真伪的鉴定无法进行。2.经鉴定,在(2013)东民初字第1734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上印文为真,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系彩色打印而成,因此,真实印章为当事人盗盖,其他的为伪造,故原判采信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判决认定***系申请人项目经理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2013年7月16日,申请人以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该民事起诉状具状人为申请人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该公章真实,申请人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系盗盖,但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于该案中向原审提交了诉状中所述的与山东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份工程施工协议书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处均加盖了申请人印章,其中在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东平县水街河道二标段工程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即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在其他施工协议及施工合同中,还载明了乙方(即承包方)派驻施工现场代表为***。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判决据此认定***为申请人项目经理具有合同依据。商事行为遵循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申请人是否给***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或收取管理费、派出管理人员,其工程款是否未经公司财务,不影响对***为其项目经理的认定。
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申请人认可(2013)东民初字第1734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印文真实,但主张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系彩色打印而成,是伪造的。但上述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并非原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其上打印印章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申请人该项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定情形,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山东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